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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例
来源:周永团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3
浏览量:1007

阳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阳某某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退还其饭卡120元及服装费80元的判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入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约束。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在2010年5月7日以阳某某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6日无故连续旷工四天为由决定解除与阳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应就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考勤记录》、《员工守则》、《培训签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阳某某存在违反厂规连续旷工的事实,阳某某对未经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真实性,认为其虽然4月23日至4月26日未上班,但在4月23日至4月25日均有打卡只是因公司原因不让其上班,具体事实是2010年4月22日早上公司认为其私自调整研磨机器的时间要求其写保证书,后因保证书写得不深刻要求其重写其没有重写因而不让其上班。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阳某某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无故旷工四天后一直未再上班,但其直至2010年5月7日才作出相应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有违常理,阳某某辩称的其在该四天未能上班的理由有一定可信度,故本案情形可视为由某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依法应向阳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确认阳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93元,阳某某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则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979元(1993元某3个月)。阳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阳某某关于某某公司应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阳某某另上诉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79元; 
  上述一、三项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阳某某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1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阳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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