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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案件-答辩状
来源:侯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2
浏览量:1666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韩某,,48,汉族,现住郑州市大同路97号附1号。

201079,答辩人收到贵院转来的北京种业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现答辩如下:

一、韩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韩某提交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韩某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业主,也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

韩某本人从事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有任何关系。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代理人在前面已经陈述了:韩某不是农技服务部的业主,也不是这个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

韩某没有给任何一家单位当过法定代表人,即使中国有韩某作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也不会是收到本案起诉状的韩某。

基于上述,韩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进行了充分说明,重复追述如下:

1、对第一组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保护费收据以及授权行使诉权的公函:

对这些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诉权的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有异议:

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20067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特别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违反了该规则的特别规定;公证书所附的信誉卡以及照片,没有证据原件所有人的核对后的签名和盖章,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30(在向当事人 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该公证书载明由原告代理人朱梁采取钓鱼的方式,在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购买“中科4号”两袋。韩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韩某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业主,也不是河南省郑州市消费合作社农技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与韩某没有任何关系。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公证书载明由原告代理人朱梁进行购买中科4号玉米种。公证书所附的信誉卡表明:购种人是赵庄村的朱清河或者朱清润(最后一个字代理人看不清楚),但肯定不是朱梁,信誉卡载明的不是中科4号。而是“中四”解释很多,“中四”还可以解释为“中博郑丹四号”、“中玉4号”等等。信誉卡与公证书不能相互印证。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真实性。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事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韩某有任何关联,韩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韩某

20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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