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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欠款虽属实,那么用电视曝光算不算侵权?
来源:骆勇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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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欠款虽属实,那么用电视曝光算不算侵权?

由于种种原因,A公司的经营资金一直难于回收,至20088月,虽经多方催要,仍有100多万元货款没有回笼,渐渐导致A举步维艰。为尽快走出困境,A做出“无奈之举”:向社会公示欠款人名单,迫使“老赖”们因怕名声受损而付清欠款。

201194日至15日,当地电视台在10个电视频道中打出了A所做的广告,不但将欠款人的姓名、性别、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公之于众,还声称如不在限期内还清欠款,将向法院起诉,此举的确收到了一定效果,一些客户赶紧还了钱,但客户B却以许多人因电视曝光欠款一事对其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导致其名誉权受损为由,诉请法院判令A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A辩称,被公示的欠款人欠款属实,且有的经过多次催收仍无动于衷,公示的目的仅仅是促使他们付款。A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侵犯包括B在内的欠款人的名誉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B欠款属实,但A故意以毁坏名誉为索款手段违反法律,且该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B名誉损失,构成侵犯名誉权。遂判决A停止侵害、赔偿B精神损失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个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信誉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A的行为具备了上述要件:

1.B的名誉已经遭受损害。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对受害人主要包括三方面:

一是人格损害,主要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二是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在生活中感到孤立、冷落、精神上痛苦不堪;

三是附带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精神失常等而发生的医疗、休养、疗养费用。由于A将欠债情况向社会公开,导致许多人对B指指点点,甚至讽刺、嘲笑、挖苦,实质是对其的品德、信誉产生怀疑,直接影响到其社会地位和尊严。

2.A具有损害B名誉的主观恶意。A公示欠款人名单的目的,是迫使他们因怕名声受损而付款,这正好说明A对自己行为将造成被公示人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虽然其并不一定希望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但A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故意。

3.A的行为违法。一方面,A采用了法律禁止的侮辱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A将“赖债”事实通过电视使众人知晓,使特定人(B)的人格公然被贬低,属于“其他方法损害公民名誉”。另一方面,A侵犯了B的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家庭住址、私生活、通讯秘密等。未经允许或经司法程序,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均构成侵犯隐私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而A正是未经B同意公示了其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并对B造成了实际损害。

综上,A以损害B权益的极端手段催讨欠款是非法的,其应当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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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勇生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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