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学业律师亲办案例
胡某劳动教养案
来源:方学业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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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劳动教养案  方学业 南宁律师

 

      2010年8月,胡某在桂林市被桂林市公安机关抓获,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后,因尚不构成刑事处罚,认为胡某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同月24日被送往广西女子劳教所服教。

     2010年9月,本律师接受胡某亲属的委托,代理该案。在代理过程中,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后,本律师认为,胡某虽然加入了传销活动,但其被骗加入其行为轻微,而且认定其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处以劳教一年,不但处罚过重,而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10月8日,以作出劳教决定的机关即桂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被采取强制措施所在地的法院即南宁市良庆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庭上,本律师提出:1、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2、定性不准确、办案过程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3、适用法律、量处等方面也不适当,应依法撤销。最后,胡某在12月底,终于得以释放获得自由。

 

 

附:

                                      胡某诉桂林市劳教委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结合法庭审理,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且定性不准确、办案过程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量处等方面也不适当,应依法撤销。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公安机关认定胡某发展向某为下线,没有事实根据。

胡某没有教唆他人加入传销。胡某没有发展人员,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只有胡某本人的口供作为证据,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况且,胡某本人已对此进行翻供。另外,公安机关指控胡某发展的唯一下线是向某,而向某本人已证明,其本人不是胡某发展的。所以,公安机关认定胡某发展向某为下线,没有事实根据。

     2、公安机关认定胡某为传销人员上课,教唆他人违法也没有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也够确实充分。

(1)胡某没有为传销人员上课,教唆他人违法。据胡某本人陈述,只是上台讲过自己的人生经历和体会。而仅凭这一点不能认定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因为不符合授课中含有唆使授课对象购买产品加盟或者欺骗他人购买产品加盟等的内容。

(2)其他人同案犯作出的笔录对此也都不够明确具体、充分,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表现在:

(一)宋某、李某、王某、周某、杨某、尹某的口供中,只表明胡某曾上台讲过课,但具体哪一天上,讲什么内容均不明确。

(二)其他人孙某、杜某、黄某等人不认识胡某,他们的口供无法证实胡某是否上台讲过课,更无法证实胡某具体哪一天上,讲什么内容。

(三)对本案应参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以避免偏重口供和间接刑讯逼供,防止因虚假供述造成冤假错案。其他人同案犯作出的笔录同样属于“口供”的范畴,既然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为保护人权,避免因采信虚假供述而造成冤假错案,应坚持确定仅有共犯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更何况该口供证明的内容都不够明确具体、充分。

        二、被告对行为定性错误

     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以及答辩书中称:胡某三次为传销人员上课,向传销人员灌输传销能发财等,以此来认定胡某的行为系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属于定性错误。

何为教唆?教唆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违法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违法意图实施违法甚至犯罪,教唆人的行为构成教唆。教唆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本来没有违法犯罪意图的人去实施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

可见,要成立教唆,应符合构成教唆的四个要件即:(一)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二)主观方面教唆人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三)主体方面,行为人已达到年龄标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四)对象要件:要有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对象应是本来没有违法犯罪意图的人。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教唆的要件:(1)客观要件方面不符合。胡某只是上台讲过自己的人生经历和体会,其内容中并没含有唆使授课对象购买产品加盟或者欺骗他人购买产品加盟等。所以不能说胡玲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2)对象要件方面也不符合。被告指控胡某为传销人员上课,从而认定胡某构成教唆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假设胡某确实为传销人员上课,那也不能认定胡某构成教唆,因为听课的对象都是同为传销人员,他们均已加入了传销,那就不能称为教唆,只能说是互相交流。更不符合:教唆人将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违法犯罪意图的人这一特征。

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能否劳动教养的批复》规定:“传销中的授课人员讲授的内容如属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决定劳动教养。”

可见,传销中的授课人员上课讲授的内容如属教唆他人违法之外,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决定劳动教养。而胡玲是属被胁迫、被诱骗而加入传销组织,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到桂林市加入传销的期限不到两个月,违法行为极其轻微。所以胡玲显然不符合“情节严重”这一点。不应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胡玲决定劳动教养。

       三、 被告将原告作为劳动教养的对象属于处罚对象主体错误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有二类:一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二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

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1)原告住所地在某市的一个小镇,并非大中城市居民,其到桂林市的生活期限也才两个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的关于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要求。对于劳动教养一类的案件应当严格地执行地域性的限制,对此人民法院也有判决的前例,安徽谯城务工者王小某状告苏州劳教委胜诉便已被人民法院网引为案例。

(2)原告也不属于流串作案。对此,在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可以证明,综上,将申请人作为劳动教养的对象并决定进行劳动教养是错误的。

     2、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必须是屡教不改、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而胡某之前没有任何这方面的经历和违法记录。

四、 作出延长拘留期限不合法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7日,对胡某作出3天的刑事拘留,后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胡某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一款)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三款)

可见,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需要延长期限的,是以“认为需要逮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为前提的。但从本案被告的证据材料表明公安机关并没有:“认为需要逮捕,而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一手续。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逮捕而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那延长拘留期限就失去合法的依据了。

如果被告主张自己延长拘留的行为合法,则对此情节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根本没有就此举证,请法庭同时考虑其延长拘留的程序不合法。

五、本案至今仍是一个刑事案件,原告现在依然被押是不合法的

    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

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在本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原告尚不够刑事处罚,但公安机关并没有依《公安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撤销刑事案件的手续,也没有办理行政案件的立案手续。因此,本案在程序上还是停留在刑事阶段,但是在刑

事侦察阶段拘留如此之长的时间内,被告方既没有提请逮捕,也没有办理取保手续,其至今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其行为明显是不合法的。

                    六、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不合法

    1、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决定书的公正性。  

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

  本案中,被告在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根本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程序,应属程序违法。虽然,公安部后来发过一个文件《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中,“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经过国务院转发的行政法规,它的法律效力要大于公安部法制司的批复。另外,代理人认为公安部作出的解释不得剥夺执法对象的权利而与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国务院转发的,其性质应当是作为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其免除自身责任的解释当然是无效的。同时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明确,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的是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戈尔丁(美国)在《法律哲学》中解释:\\\"冲突的任何解决方案都不能包含有冲突解决者自己的利益,而公安部规避自身义务的答复,显然与法及法理均是不相符的。请法庭考虑公安部答复的合法性、合理性之后再考虑是否应该将该答复适用于本案。

     2、桂林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没有经过集体审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3、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没有依法履行以下手续:

(1)没有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6条组成两名以上民警进行集体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二)基本违法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基本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无法定的从轻、从重情节;(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五)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责任能力、健康状况,有无违法犯罪经历;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单位申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理由是否属实;

(2)没有在3日内写出《审核报告》;

(3)县级公安机关没有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也没有将《审核报告》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的情况;(二)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包括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单位所外执行申请的审核意见;(三)审核人员名单;(四)其他有关情况。(第18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对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连同《审核报告》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5、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有关材料之日起,没有依法履行以下手续:

(1)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没有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合议组应由法制部门3名或5名民警组成,并有2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20、22、29条)

合议组合议后应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记入多数人和少数人的意见,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22条)

(2)地级公安法制部门没有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四)聆询组织机关。

    虽然,在被告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桂林市劳教委《聆询告知书》,但该《聆询告知书》存在以下违法程序:(一)还没有经过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议就送达不合法。该《聆询告知书》送达的日期是2010年8月22日,而《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显示办案部门是在2010年8月24日才向上级呈请批准,那么,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在2010年8月24日后才审议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所以送达《聆询告知书》应在2010年8月24日才对;(二)由县级公安机关即叠彩刑警二大队送达不合法;应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三)《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的主要内容不全面。没有载明以下内容: ①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②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③聆询组织机关。

(3)地级公安法制部门负责人没有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上签署意见。

(4)也没有将《合议笔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6、桂林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之日起,没有依法履行以下手续:

(1)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没有召集组成人员听取合议组组长关于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组织审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第40条)

(2)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没有将审议劳动教养案件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制成《审议纪要》,载明参加审议的每位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40条)

(3)而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需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后,要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但是,尽管《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中,“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经过国务院转发的行政法规,它的法律效力要大于公安部法制司的批复。

    承办单位没有征求胡玲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而直接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违反上述规定。

         七、适用法律错误,量处不当

    1、被告的劳教决定,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对原告劳动教养,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其行为应受到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而不应受到《刑法》的调整,故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劳动教养,必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另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不宜再适用于本案。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作为宪法性文件的《立法法》第 8 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渊源 ,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性质上说属于部门行政规章 , 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 , 而且劳动教养也不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处罚种类。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它在处理违法行为方面

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违背宪法的消极作用。它在处理违法行为方面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违背宪法的消极作用。因此,请法庭在对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考虑适用法律法规的合理性问题。

      2、量处方面。

(1)本案原告是属被胁迫、被诱骗而加入传销组织,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到桂林市加入传销的期限不到两个月,不是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更不是传销骨干,其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情节并不严重。并且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前已对其刑事拘留一个月,已经达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再对原告处以劳教一年,显然属于量处过重。

(2)对胡某的量处,也与党和国家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格格不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有机结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宽严相济“是我们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诚然,非法传销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正常秩序,严重挠乱了人民的正常生活,对社会和谐稳定有一定的恶劣影响。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有领导的头目和骨干,也有刚加入的参与者和被骗的受害者。所以,对待传销人员也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把握准确执法尺度,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传销头目和顽固的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要严历打击。对刚加入的参与者和被骗人员,我们应该以说服教育为主。

      综上所述。被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对行为定性错误、办案过程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适用法律、量处等方面也不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所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决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如无不妥请采纳 。

                       

 

代理律师: 方学业 13607814149

201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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