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兴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案---无期徒刑
来源:刘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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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青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美贞,女,1941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杨家林村。系被害人徐奎秀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奎芝,女,42岁,住址同上。系邱美贞之女。


被告人徐友宽,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山东省胶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胶州市营海镇杨家林村77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兴、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友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美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奎芝,被告人徐友宽及其辩护人刘大兴、黄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友宽与被害人徐奎秀系夫妻关系,同住胶州市营海镇杨家林村77号。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徐奎秀下班回家时见被告人徐友宽独自在家喝酒,遂与徐友宽发生争吵,徐友宽即持刀割徐奎秀脖子一刀,致徐奎秀死亡。徐友宽发现徐奎秀死亡后,持刀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奎秀系因颈部锐器创伤致右侧颈动脉大部分离断、右侧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友宽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徐友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4 980元,赡养费人民币101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共计人民币336 719元。


被告人徐友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当时并未想杀死妻子,自己以为是用刀背架在她脖子上想吓唬她一下,没想到会出现严重后果,自己感到非常后悔。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划了被害人颈部一刀。被告人患有躁狂症,虽属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其行为属于过分激动下的冲动行为。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友宽与被害人徐奎秀系夫妻关系,同住胶州市营海镇杨家林村77号。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徐奎秀下班回家时见被告人徐友宽独自在家喝酒,遂与徐友宽发生争吵,徐友宽即持刀割徐奎秀脖子一刀,致徐奎秀死亡。徐友宽发现徐奎秀死亡后,持刀自杀未遂,后被查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奎秀系因颈部锐器创伤致右侧颈动脉大部分离断、右侧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徐友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4 980元,赡养费人民币16 038元,共计人民币201 0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友宽及被害人徐奎秀的身份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身份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元茂(徐友宽之子)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父亲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儿子,我对不起你”并接着哭了起来。我骑摩托车赶回家中,没见到我父亲,在门口处看见我母亲脸部朝上躺在地上,鲜血淌了一地。后看见我父亲站在我家北京福田汽车南侧。2008年夏天我家养虾时虾发病赔了钱,我父亲经常酗酒,经常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言行,我们曾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了半个月。


2、证人徐清宽(徐友宽五弟)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徐友宽手里拿着手机来到我家,满身是血,脖子上有一条十多公分的口子在不断的流血,我忙问他怎么了,他说:“你把元照(徐元茂乳名)照顾好。”我又问他发生什么事,他只是摇头不说话,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又叫徐元喜一起到徐友宽家,后120车来了,我带着救护人员进了大门,徐奎秀躺在地上,徐友宽趴在她身上,我和救护人员一起把徐友宽抬到车上,救护人员说徐奎秀已死亡。


3、证人徐元喜(徐友宽侄子)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8时40分许,我在四叔徐友宽家院内看到四婶徐奎秀躺在地上不动了,地上有很多血,这时我看到徐友宽从自己家的西屋走出来,身上全是血迹,后看到徐友宽躺在徐奎秀身边,120急救人员来后说徐奎秀已经死亡,我就和其他人一起把徐友宽抬上急救车送到医院。


4、证人史翠兰(徐友宽邻居)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听到屋后徐友宽的儿子在哭,该听徐清宽说可能他四哥(指徐友宽)将他四嫂砍伤了。


5、证人聂春红(徐清宽之妻)证实的情况与徐清宽基本一致。该还证实,徐友宽夫妻原来感情较好,大约在前年徐友宽养虾开始两个人发生吵架,去年听说养虾赔了钱,两人就吵得更厉害了,去年两人分居了一段时间。


6、证人徐金萍(被害人所在村计生主任)证实,徐奎秀为人老实、孝顺,人缘极好。徐友宽平时在街上卖肉,天天喝酒,前年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


7、证人徐奎芝(被害人妹妹)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9点左右,我对象说我二姐被人杀了,我到徐奎秀家后看见她躺在靠近大门的位置已经不动了,地上有很多血,我二姐夫徐友宽也躺在旁边,身上有血。徐友宽脾气不好,喝了酒容易找事,他俩经常打仗。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胶州市营海办事处杨家林村徐友宽家。现场勘查时提取了弧形单刃刀、三角形单刃刀、磨刀钎子各一把、手机一部及部分血迹。


(四)鉴定结论


1、胶州市公安局(胶)公(刑)鉴(尸)字(201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徐奎秀系因颈部锐器创致右侧颈总动脉大部分离断、右侧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物鉴字(2010)18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


(1)案发现场提取的长三角形尖刀刃上斑迹、长弯弧形尖刀刃上斑迹、磨刀钎上斑迹、塑料酒瓶瓶身上斑迹、手机上斑迹、南屋地面血泊、南屋茶机西侧床前地面滴落血、院内卡车西侧地面(成趟)滴落血、卡车上黄色塑料筐边缘血迹、徐友宽家院外门口地面血迹、胡同口东侧地面血迹、徐清宽家院门口东侧地面血迹、院门西扇门把手上血迹、院内地面血迹、客厅门槛上血迹均检出人血,为被告人徐友宽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421812 ×1017。


(2)徐友宽家北屋地面血泊血迹、西厢房东廊门口地面血迹、院内地面成趟血迹、院内门口处血泊均检出人血,为受害人徐奎秀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410427×1018。


3、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友宽系躁狂症缓解期;酒依赖;完全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友宽供称,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约7、8点钟,妻子徐奎秀在外打工回来看我在家喝酒很生气,我俩争吵了几句,我把杀猪用的刀子洗干净准备切西红柿,徐奎秀又说了我几句,我就生气的对她说我杀了你,然后用刀架在她脖子上一割,我妻子说了句“我脖子出血了”,然后就往外走,我没管她,进屋把刀放在桌子上继续喝酒。后我听见街门响了一下,以为她出去了。过了约几分钟,没听见徐奎秀的动静,就从屋内出来看看她怎么了,后看到她斜靠在街门内侧,身下淌了很多血,我上前抱着徐奎秀,她一动不动死了。我当时很害怕,拿出手机给我儿子打了一个电话,然后进屋从茶几上拿起杀我妻子的刀走到院子里,朝自己的脖子割了一下。我见自己没死,进屋又喝了一碗酒,然后回到院子里又用刀割了自己脖子一下,后什么事都不知道了。徐友宽对其作案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宽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持刀割被害人颈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友宽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友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辨称其为吓唬被害人,以为是用刀背割了被害人颈部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家庭琐事所引发,被告人无预谋,酒后一时冲动割被害人颈部一刀,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很后悔进而自杀未遂,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友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友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美贞经济损失人民币201 0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刀具2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审 判 员 丛 


                                                                              审 判 员 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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