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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夫涉赌所欠高利贷被诉赔偿30万,申请再审
来源:韩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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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夫涉赌所欠高利贷被诉赔偿30万,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苑谋,女,汉族,职工,住##县水#路。

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电话1379310215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谋,男,居民,住##县水#路街道办事处##村。

再审申请人苑谋与被申请人冯某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 2011)济民终字第 1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2011)济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本案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现有“2010年12月25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冯某谋的询问笔录”、 “2010年12月26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王某与汪某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借据”三份曾在二审中提交但未予认证的证据和“汪某的证言”一份二审后新取得证据,证明:冯某谋跟汪某的民间借贷是非法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属于一审和二审中认定的合法债务,并且冯某谋已把该债权转让给了王某,冯某谋在本案中已经失去了债权人资格,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

(1)“2010年12月25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冯某谋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询问中,冯某谋已经明确的说到了“今年春节过后,汪某向我借款7万元,也是按一万元用一天给我一百元的好处,当时答应用三天就给我,结果到期不还就按利息翻一翻的比例给我算,算来算去汪某就先后算欠我三十一万元(其实本金还是七万元),7月19日汪某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我31万元的欠条”的事实。这说明,从2010年春节至2010年7月19日汪某跟冯某谋的民间借贷的三十一万(实际是本金七万)恰好在时间段和金额上跟本案中所涉的截止2010521的302000.00元欠款相吻合。

从冯某谋在笔录中对“五千五百元的欠条是怎么来的?”的问题所做 “也是汪某借我的钱给我算的利息没有付现款只给我出具的借款条” 的回答可以看出:汪某把计算后不能付现款的高利息写成欠条,是汪某跟冯某谋之间约定俗成的交易方式。因此,根据王冯二人的这一交易习惯,也完全有理由推定本案中的九份欠条也是高利息形成的。

同时,在笔录中冯某谋提到“算来算去汪某就先后算欠我三十一万元(其实本金还是七万元)”。这一事实说明:冯某谋跟汪某在2010年1月至7月19日期间实际上只有一笔7万的债务关系,并不存在31万元或302000.00元的债务关系。除去7万元本金,其他都是因高利息而形成的欠条,这种由非法放高利贷形成的债务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再审申请人现有关键的当事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汪某自2010年1月至7月19日期间实际上只向冯某谋借过7万的本金,本案的302000.00元跟“2010年12月25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冯某谋的询问笔录”提到的31万元是同一笔债务,只是当时没有从冯某谋处撤走欠条。本案中的九张欠(借)条是因计算高利息后不能付现金而形成的欠条。该款项冯某谋都已经将汪某的欠款转让给了王某。因此,冯某谋已经丧失了债权,冯某谋作为本案原审的原告是不适格的。

(3)经过对“王某与汪某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借据”和本案所涉的九份欠条(借条)上的汪某签字的比对,可以看出:前两处“汪某”跟后九处“汪某”的签字从字体和书写习惯上明显存在很大区别。这证明,本案所涉的九份欠条(借条)证据有存在着真假难辨的争议,在未经汪某本人确认,又未经严格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一审和二审就将该批欠条(借条)定性为真实合法的证据也是存在疑问的。

以上足以证明一审、二审判决书推定的“冯某谋与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债务关系”的结论错误,从而足以推翻原判决。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2011)济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表示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再审申请人与汪某共同意思表示;汪某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再审申请人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就将此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妥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可以证明,申请人和汪某已经申请了独生子女证,也从没有申请过“二胎证”;购房问题,自跟汪某结婚时到离婚甚至到现在,再审申请人和汪某的名下都没有一处房产;同时从九份欠条(借条)的还款期限上(大部分都是几天的还款期,最长的也没超过一个月),也能看出,该款项不可能是用来做长期投资(买房子)的。这些事实证明,原告在一审中提出 “批二胎证和买房子” 的借款用途是虚假的,另外,申请人和汪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既没有开过店,也没有做过生意,申请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借用如此大额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本案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汪某的证言中,汪某也承认了借这些高利贷的用途都是用在了自己赌博上并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的事实,更没有跟再审申请人说过此事。这也印证了对此借款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情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在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中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的说明中提到: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作为原审原告的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2011)济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论是错误,从而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在该债务最关键的当事人汪某失踪不能出庭作证,而“该债务是合法或是非法”又存在很大争议的情况下,就推定为“合法债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也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经过层层推定才得出让一个与此债务毫不相干的无辜人来承担还债义务的结论,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更是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冯某谋与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债务关系”的结论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缺乏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2011)济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撤销(2011)济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还再审申请人一清白。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袁某

                           20126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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