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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人民法院的主动调查是否违法?
来源:成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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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人民法院的主动调查是否违法?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的一天,济源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吕波(化名)收到了济源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原告王红营(化名)诉称龙腾公司应归还拖欠其借款200余万元,并要求支付约定的高额借款利息。其诉称事实依据是被告因生产需要曾向李天详(化名)等六人分别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共计200余万,现六人达成协议将所有债权转让给王红营。于是,王红营作为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事实上,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并未收到有关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曾向李天详(化名)等六人分别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共计200余万的事实也不清楚,而法院的立案卷宗材料里显示,六份收据的复印件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08年4月上旬,济源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我作为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吕波一起出庭应诉,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发现了以下重大的缺陷:
一、该协议不完备,不存在转让的对价。
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有一个股东在协议上签署了“已收到”的意见,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
三、借款收据原件上的书写字迹明显可辨在被告印鉴之上,即“先章后字”。被告随即要求对原告持有的收据申请司法鉴定。另外,有部分收据上显示的姓名和债权转让所签属人姓名不一致。
针对以上质证意见,法院在休庭后对案件涉及到人员,六位债权人及被告公司的股东、出纳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08年6月中旬转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庭审内容以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动调查的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为主。
人民法院主动调查的目的,应该是落实该借贷行为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和存在。
法院调查的结果显示:
一、 六位债权人均称未直接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而是通过一个中间人—— 被告公司以股东的丈夫 —— 有过借款行为,收据均是借款行为发生后补的。
二、债权转让给其中一人只是为了诉讼的方便,没有任何对价的行为。
三、被告公司目前账务混乱,且在诉讼前已经停产。被告公司的账本一直在借款中间人手中。借款中间人的妻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在诉讼前曾与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一起以公司成立时就违法到税务工商部门举报,并主动把公司的印鉴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全部交给有关部门。
四、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称原告手中的收据确属她亲手所写,而且存在“先章后字”的情况。

法庭上,主审法官要求原被告对借款中间人提供法庭的被告公司账本共同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
被告以该公司账本来源不明为由拒绝审查,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调查,人民法院已经具备了结案的依据。
休庭后,法院对案件涉及到人员继续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08年8月中旬第三次开庭,依旧以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动调查的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为主,随后宣布休庭。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之中。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该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和存在?二是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和存在并对被告产生效力?
本案关于证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先章后字” 票据的法律后果及其证明效力如何?二是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必须先告知被告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的疑问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原告主要证据(即收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举证不力?二是人民法院能否在原告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围绕原告的诉请主动调查取证?


〓 复杂的案件背景:

这是一起普通的民事借贷股东纠纷案件,其背后隐藏着典型的股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
被告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一个为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市场开拓;另一股东为公司监事,公司财务由其主要管理。
该公司所选项目比较适合市场需要,产品一经投入市场即广受欢迎。
第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作为董事长的股东要求查看财务报表,发现公司却处于严重的亏损状态,于是提出查看具体账目遭拒,纠纷就此产生。
在双方未拿起法律武器的情况下,股东间矛盾愈演愈烈,发展至无法正常运营而停产。

〓 评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作为索要欠款的原告,负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如证据存在瑕疵并有重大争议,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
“先字后章”属于一般出具票据或证明的惯例,“先章后字”属于特殊情形。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特别授权的前提下,违背财务常规开出的“先章后字” 票据应视为自作主张。本案公司财务人员自己认可了在没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也未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在票据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可见其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票据的相对人既没有直接面对出具票据的人员,也无法判断出具票据人的身份,故不存在任何的表见代理之行为。对于在违背正常制度的“先章后字”票据,从证据角度,不能证明“印章下的字”为加盖印章的人所知悉和认同。因此,提供“先章后字”文书的人应当继续举证。若不能继续举证,则无法认定“先章后字”法律文书内容的真实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真实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应该是存在对价的民事买卖行为,本案显然不存在买卖的情况,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即本案的原告是不适格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在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在本案中,如有“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那么极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要求案件最好终止民事审理,对涉嫌刑事犯罪之处移交公安经侦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调查着实下了一番功夫,但对于原告诉称的直接债权人及借款中间人的调查笔录中,这些调查对象们的身份是本案的另一个衍生争议点,因为他们或许直接与涉诉的事实存在着无法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如果要实现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应当依有关程序把这些调查对象们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
事实上,本案是经济发展中比较常见的冲突,如果本着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建议人民法院在跳出原告诉请范围,对和本案有关的利害人做调解工作,以实现以最少的司法资源、彻底解决纠纷隐患的目标。
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深入调查方式,已经引起了被告相关利益人的情绪上的抵触,有些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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