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成功获得经济补偿金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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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请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骆志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申请人陆某诉被申请人深圳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清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6年7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副主管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自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也没按法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近期,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擅自降低劳动报酬。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的部分工资:2012年2月工资50元、3月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3000元。现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日起解除;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012年2月工资50元、3月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3000元共6050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5月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070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当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称被申请拖欠其2012年2月、3月和4月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从事的业务以工程为主,除管理人员和办公室人员实行固定工资制度外,其他劳动作业人员均实行浮动工资制,按件计提工资。所以,被申请人只有在完成每项工程后才能计算出提成的金额,继而计算出参加
该项工程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于很多工程师难以在当月完成的,需要横跨一至两个月才能完成,故被申请人规定当月工资需要到下月底至下下月底15日之间的时段发放。申请人提交的《深圳银行代理业务提交清单》中清楚表明了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5月分别支付了2012年2月、4月的工资,3月份工资本应于4月底通过银行划帐方式支付职工,但由于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已经没有足够的存款发放3月份工资,故对于3月的工资,申请人清楚知道却没有到财务处领取,并于5月1日起无故旷工。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以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方曾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申请人回公司领取3月份的工资,但申请人至今没有回来……
……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被申请人双方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申请人自2012年5月1日开始一直未回公司上班。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2012年5月电话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表示同意。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的辞职函后通知申请人回去领取工资,并交了《通知》及证言证明,但被申请人提交的《通知》没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称未收到《通知》,无法证明申请人已知悉工资的发放事宜,且被申请人的证言亦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支付足额工资的情形,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予以采纳,确认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确定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日起解除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7501.9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被申请人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签订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至2009年1月1日已视为申、被申请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到2010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扣除其2011年年休假当天应得的工资;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休年假,没有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2012年申请人工作未满一年,故申请人要求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第三条规定,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7月起到2012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 确认申、被申请人双方自2012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三、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份工资2771.1元;
四、 被申请人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五、 被申请人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1.94元;
六、 驳回申请人其余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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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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