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吕锋律师亲办案例
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来源:金吕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2
浏览量:88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并指派金吕锋担任被告人X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与被告人XXX多次会见,以及参加两次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受民事法律调整。故辩护人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宣告被告人XXX无罪。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将该行为罪与非罪分开。

一、被告人XXX不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主体。被告人XXX向程某、梁某、刘某借款是发生在安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及前身的存续期间,是作为其单位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且其借款是用于安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或生产经营活动。判断一个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不仅仅看谁在单据上签字,还要看该行为的目的,从卷宗材料和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XXX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安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体要件。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是公众存款,即对象或目标主体为“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社会关系圈子里的多数人,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被告人XXX涉嫌的几笔借贷,借款对象是被告人XXX多年的朋友或往来的生意客户,即均是向XXX个人社会关系人所借,对象是特定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公众”。因为“公众存款”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而本案被告人XXX仅仅涉嫌三位借贷对象,不符合以上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以被告人XXX的借款对象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其次,被告人XXX的行为并未扰乱金融信贷秩序。制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它的所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信贷秩序,或者更本质上说是保护对存款业务等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权,禁止其他非批准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特定货币经营活动。本案被告人XXX没有从事货币经营业务,也没有借款后放贷,而是用于扩大再生产,创造经济效益;根本未侵犯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公诉人未考虑被告人XXX吸收资金是以放款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自身发展需求,混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差别,抹杀了金融业务特征与民间借贷形式的差别,不利于民间资金的流动和利用。可见公诉人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社会危害性定性不够准确。

三、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XXX向亲朋好友、熟悉的人借款是通过当面点对点的借款,并不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或其他的具有同等程度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借贷。

本案中被告人XXX的部分民间借贷行为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已经定性,将其客观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受法律保护。被告人XXX并未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引借贷,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出于感情、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借予被告人XXX、安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放高利贷罪”,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无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同期同种利率的4倍,都属于民事行为,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只不过如果利率超过同期同种利率4倍,法律不予保护。

四、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并不能说明本罪不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金融信贷秩序的目的出发,辩护人认为行为人吸收了他人存款,不以信贷为目的的话,那么对于该罪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甚至是没有危害的。只有以吸收发放贷款为目的的吸收资金,才会严重侵犯了金融机构特定的业务活动。若本罪不以信贷为目的的话,难以把民间借贷行为及其他相似行为区分开来。本案中,被告人XXX的行为虽然有利益回报,但民间的借贷一般都有利息的约定,且这些约定并不违法,也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且还受合同法的保护。所以本案中被告人XXX的行为虽然有利息但不能认定为以信贷为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故请求人民法院从事实和法律出发,宣判被告人XXX无罪。



辩护人:金吕锋

20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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