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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辉宁被控犯强奸、猥亵儿童罪一案[邕宁县人民法院(2004)邕刑初字第146号判决]——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案例
来源:周志旗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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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骆辉宁被控犯强奸、猥亵儿童罪一案[邕宁县人民法院(2004)邕刑初字第146号判决]——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案例


 

骆辉宁被控犯强奸、猥亵儿童罪一案[邕宁县人民法院(2004)邕刑初字第146号判决]——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

(2004)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













骆辉宁被控犯强奸、猥亵
儿童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骆辉宁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开庭前,本辩护律师详细询问了有关人士,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骆辉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经过了法庭审理,对本案案情有了详细的了解和深刻的认识。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特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始终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指导方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本身不是目的,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才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所以,本案对被告人骆辉宁的审判,应始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被告人骆辉宁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感化、挽救、改造、学习和生活环境,使之感到社会大家庭始终对其的关怀和温暖,使之不至于由于受到极严厉的刑罚而自暴自弃,使之早日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
二、本案有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骆辉宁是未成年人,当其家长得知其有犯罪嫌疑时,主动带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且被告人骆辉宁在派出所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觉接受审判,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而且,被告人骆辉宁无前科,此次是初犯,对被侵害对象,无论是在身体和精神方面,都没有造成什么大的伤害,情节轻微,更未留下什么后遗症。被告人及其家长已向被害人及其家长认错和道歉,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长的谅解,被害人及其家长也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骆辉宁免除或减轻处罚,等等。这些都是依法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
三、本案的被告人骆辉宁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即使不收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骆辉宁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骆辉宁在本案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客观情况,即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即使不收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了,等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教育等方面,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对被告人骆辉宁适用缓刑。
总之,请法庭根据本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采取党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骆辉宁适用缓刑,使之早日重归社会,过着正常人的生活,早日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也是对投案自首、自觉接受审判、认罪、悔罪等行为的鼓励!


此致
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桂圣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志旗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邕  宁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是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辉宁,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邕宁县四塘镇四塘街南柳路41号。因涉嫌强奸、猥亵儿童,2004年月12日被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邕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旗,男,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骆伟俭,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邕宁县四塘镇四塘街南柳路41号(系被告人之父亲)。
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邕检刑诉(200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辉宁犯强奸、狠亵儿童罪,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辉宁及其辩护人周志旗、法定代理人骆伟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辉宁自2001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奸淫幼女黄xx。又于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在其家中分别猥亵张xx、黄xx、雷xx等男童各一次。2004年2月11日被告人骆辉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及草图、协议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辉宁违背幼女的身心健康,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骆辉宁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淫秽,其行为又构成狠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辉宁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成立。被告人骆辉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骆辉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骆辉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其家长已向被害人道歉,并协议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家长的谅解,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信。鉴于被告人骆辉宁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长已代为向被害人家长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深的认识,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杜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辉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秀  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碧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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