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明律师亲办案例
发包方支付款项给第三人并无过错
来源:冯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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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一方合同实际上是合伙的,发包方将部份工程款支付给一没有合同上体现的而实际合伙一人。后因承包方合伙人结算不清,承包方中一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合同上所体现的字眼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为由向发包方再主张支付工程款,其意为承包方工程款支付错了。代理人接受案件后,从支付并无过错,或不当得利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找了最高院的案例)进行抗辩。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一、上官先长在本案承包关系中是承包方。

201021组织验收时参加验收的承包方人员就有原告及上官先长,最后原告、上官先长、被告均在《胡坊村防洪堤建设项目验收结算清单》(以下称《验收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因建设工程依法均要求有资质单位承包,所以《验收结算清单》上有“承包单位及代表”的文字。但本案实际承包方为个人,“承包单位及代表”对应的就是承包方之意。该证据上显示承包单位及代表为“林瑞华、上官先长”,即承包方为林瑞华和上官先长,在承包关系中林瑞华、上官先长是一个整体。这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均认同林瑞华与上官先长一起作为承包方的事实。不管此前《委托协议》是以原告一人名义所订,还是以二人名义所订,上官先长在验收结算清单签字之前是何身份,均不影响上官先长的承包方身份,因为最后的《验收结算清单》原告、被告均确认或追认上官先长与原告一起作为承包方。

《委托协议》是无效合同且时间在前,而《验收结算清单》是对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确认,是双方的有效凭证且时间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立法精神,后者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前者。

二、被告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于2008.8.6支付10万元;2008.9.11支付5万元;2008.9.24支付2万元;2008.11.27支付5万元2008.12.8支付2万元;2009.3.3.支付5千元;2009.4.28支付5千元;2010.2.8支付24295元。以上共计支付274295元,与最后双方结算数字一致。不存在勾机台班费,即使有也已经包含于工程结算款内。作为被告支付款项给合同一方中的任一人均为有效,被告义务已履行完毕。

三、被告支付款项时并无过错

即使退一步而言,上官先长不是承包方,被告支付款项时也并无过错。

被告提供的借据及支付凭据显示:被告支付款项时,第一次是上官先长自己到被告处由其一人签两名字申请支付,转入原告帐户。第二次到第四次是原告与上官先长一起由其二人签名到被告处申请支付的,第二笔转入上官先长帐户,第三笔转原告帐户,第四笔转上官先长帐户。这四次支付原告均有在单据上签字说明原告对被告支付给上官先长款项均是清楚明确的,原告对被告支付上官先长款项行为没有反对,表明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对上官先长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亦未反对,表明原告认可上官先长作为伙人或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因此被告支付后三次款项并无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

1、原告此前未作过工程项目,为工作需要拉上官先长入伙。这在今天的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可能明确证明。此外,201252的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支付30%的利润给上官先长,合伙关系有各种比例,并不一定是各半份额,所以原告与上官先长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支付款项给合伙中的任何一人均无过错。

2、因原告第一次让上官先长自己前去,第二次至第四次又与上官先长共同前去领款且在付款凭证上署名,原告均不反对,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被告)相信上官先长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之交易,即使上官先长没有代理权也适用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原告)承担。

3、在预付原告的后三笔款项中被告按前四次形成的交易习惯予以支付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

4若上官先长为实际施工人,则被告的支付也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实体方面,则是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总之,上官先长在验收结算清单签字以前,无论从合伙还是行使职务行为而言,被告支付款项给上官先长均无过错。同时,原告与上官先长一起到被告处申请支付且双方也有签字认可,无论从表见代理还是交易习惯还是实际施工人方面而言被告的支付均无过错。被告不是无缘无故地支付给上官先长款项的,即使被告的判断与事实不符,其责任也在原告故意或过失(若上官先长与本工程无关,则原告完全可以阻止上官先长签字)给被告错误信息。原告按通常理性判断其支付并无过错。

四、若是第三人取得不当得利,则第三人应当将其所得支付给原告。

假设本案被告支付款项有误,则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北海市人民政府与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金虹公司参加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取得不当得利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直接支付给权利人的原告银海公司。参照以上案例,则本案应当判决第三人将其不当得利直接支付给权原告。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判决承担实体责任之规定,并不因为此第三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原告主动追加而有所区别。所以,若是第三人取得不当得利,则第三人应当将其所得支付给原告不但合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合伙关系。上官先长在验收结算清单上签字前,被告支付款项给上官先长并无过错。待三方在验收结算清单签字后,已经对上官先长的承包方身份予以确认或追认。作为被告支付款项给合同一方中的任一人均为有效,被告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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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冯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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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4*********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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