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年度完成量及月度完成量各有补贴,但未约定若全年未完成则无法享受月度补贴。我们就合同分析后认为:虽然没有完成全年任务,但有三个月完成了月度指标于是决定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请求。
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1、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木材原料代理收购合同》第一条约定:2010年9月确保供应量为1900吨(0.19万吨),10月为1900 吨, 11月为2200吨;月度计划完成享受月度价格补贴10元/吨,连续三个月完成月度计划总量在享受月度价格补贴的基础上另行补贴月度价格补贴的10%计1元/吨(具体详见合同约定)。上述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2010年9月实际供应量为2325吨, 10月为2973.97吨, 11月为3363.21吨,不仅完成了还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月度计划供应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可以享受11元/吨的月度价格补贴,合计人民币95283.98元。计算方式为:(2325+2973.97+3363.21)吨×(10+1)元/吨。
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度计划补贴,与年度计划没有关系。因此年度未完成不影响本案原告对月度计划补贴的主张。
3、合同约定原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计划,被告本有权终止本合同,但本案被告没有行使该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放弃,且本案中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此时再提解除权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4、被告答辩称月度奖励已取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需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单方制作的取消月度奖励方案,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应当按原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