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敬杰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高敬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5
浏览量:291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沈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过沈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沈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会见了本案犯罪嫌疑人沈某,查阅了案卷材料,充分掌握了案情。

  辩护人认为,对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沈某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根据本案的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嫌疑人沈某的认罪态度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沈某是从犯,且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及减轻情节。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量刑时参考。

一、     犯罪嫌疑人沈某在本案中是属于从犯的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27条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结合本案的起因来讲,该案件诈骗是由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组织策划并按排实施的;在实施犯罪初,犯罪嫌疑人沈某并不知情,在其后的几起犯罪中,沈某也仅处于次要作用,是帮助犯,是从犯;主要事实理由如下:

①沈某某在2011年3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供述:

“我是收购医用废胶片和洗胶水的,然后把收购来的医用废胶片和洗胶水卖到浙江省的台州市面上,赚取其中的差价。我在宣城做生意有十来年了,大概在2005年的时候,从浙江那边来了一个人也做收购医用废胶片和洗胶水的生意,来了后我的生意就明显变差了,所以后来我就想找个办法骗他一下,整整他,让他觉得在安徽这边做生意不好做,大概在去年10月份的时候,我就想了一个调包办法来骗这个人。我觉得一个人去骗他不方便,所以我就找了和我一个村子的马小新、年泗红、熊家法、沈某和卜金山,告诉他们我在宣城市做生意的时候,遇到一个浙江的竞争对手,我想骗他一下,整整他,当时没有告诉他怎么骗。他们问我我也没告诉他们。”

沈某某在2011年4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因为我联系的这些买主都是和我一样在医院里收购医用胶片和废水的,我怕交易的时候和他们见面后,他们就记住了我的长相,以后在医院里面收购的时候碰到的话,他们就能认出我来,所以我每次都叫到马小新和这些买主见面。”

从沈某某的供述可见,这几次诈骗是沈某某组织策划并按排实施的,沈某某是主犯。

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显示,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五菱牌LZW6407B3机动车均为沈某某所有。

③卜云波在2011年11月1日的讯问笔录,卜云波有如下供述:“沈某某是老板,他负责制联系货源及客户,但是从不露面,马小新负责和客户接触并谈生意,做成后就收款发货,我、沈某、年泗红、熊家法就负责打打下手,捣捣货,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但从不沾钱。我一共就分了约2000元现金,其它人分多少我不清楚。”

从卜云波的供述可见,这几次诈骗行为是沈某某组织策划并按排实施的,沈某某是老板,是主犯。

 

  ④  年泗红在2011年11月7日的讯问笔录,年泗红有如下供述:“就是沈某某、马小新、熊家法、沈某、卜云波和我六个人,沈某某是总老板,他负责货源及联系客户,但从不露面,马小新是具体办事的,负责和客户见面,谈价、看货,洽谈好了就交易,熊家法、卜云波负责换货,用假货或者废品换下真货;我的沈某在外边把风。这些都是事后我才知道的。第一次,看我妈时,沈某某给我一千块,第二次我回来家时,他又给我五百块(其中三百块是还我的欠款。一共我得了1200元钱。在第三次做过案后,我侧面问了他们,得知沈某某他们做的事情是违法犯罪的,我心里害怕就不想跟他做了,再加上我老婆让我去常熟打工,我就直接走了。”

从年泗红的供述可见,这几次诈骗行为是沈某某组织策划并按排实施的,沈某某是老板,是主犯。

 

  ⑤沈某在2011年10月25日的讯问笔录,沈某有如下供述:“2010年还有两个月过年的时候,当时我刚在家收完庄稼,我叔叔沈某某就给我说还有两个月就过年了,叫我不要出去了,跟着他后面干活,后来又等到卜云波回来,我、年泗红、马小新、熊家法、卜云波跟在我叔叔沈某某后面干活的,一开始我就是负责给他们搬运货物的,后来大概到第四次的时候,我就知道了他们是在销销售医用胶片,但是每次都是用假的充当真的,我每次搬运的东西都是医用胶片,其中有假的有真的。每次沈某某给200、300、1000的不等,也不分时候,前后加起来,连同他给我买的衣服的钱共计大概5800元。”

从沈某的供述可见,这几次诈骗行为是沈某某组织策划并按排实施的,沈某某是老板,是主犯。

 

从以上沈某某、卜云波、年泗红、沈某的讯问供述、犯罪工具的来源,及2010年12月份至1月份的6次作案经过来看,都是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沈某某联系被害人,提供犯罪工具及犯罪场所,并同时开车组织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的钱财9万多元,几乎全被主犯沈某某占为己有。可见沈某某是此案的六次诈骗行为主犯,沈某从犯。

沈某在开始时并不知是诈骗行为,以为是做生意,且沈某只得到了少量的零花钱。由此可见,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沈某在其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于从轻、减轻处罚。

 

二、     犯罪嫌疑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二审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沈某在被列为网上在逃犯后,2011年10月25日在其姨夫郭启兵的规劝下且自己也自愿的情况下,亲自到江苏省淮安市三河派出所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沈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及讯问笔录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在亲属的规劝下自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是在安徽省高院、省高检和省公安厅联合行文规定的时间内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犯罪嫌疑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

犯罪嫌疑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沈某经过从侦查到庭审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以充分表明了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看出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认罪和悔罪较好。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沈某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也不是十分恶劣,通过今后的改造,完全可以痛改前非,从新做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量刑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     犯罪嫌疑人沈某在此之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     犯罪嫌疑人亲属已代替犯罪嫌疑人沈某积极交纳部分罚金,应认定沈某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具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是在省高院、省高检和省公安厅联合下文规定从宽处理的时间内自首,犯罪情节不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好,不关押也不会再危害社会。希望法庭对沈某的量刑在法定刑3年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犯罪嫌疑人沈某一个从新做人,早日回报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审核采纳。谢谢。

                                                 辩护人:高敬杰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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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敬杰
  • 执业律所: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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