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律师亲办案例
江梨花肺癌确诊依据不足化放疗死亡赔偿案
来源:张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2
浏览量:1025

东省青岛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1)青少民终字第1 2 0号

    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杰,男、1 9 58年1 2月2日生,汉族,莱西市东方花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福山路2 1号,现住莱西市啤酒厂西家属楼1单元5楼东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女,2 0 0 3_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莱西市滨河路派出所,住莱西市啤酒厂西家属楼1单元5楼东户。

    法定代理人李某杰,身份状况同上,系李清之父。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 2 7号。

    法定代表人兰克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男,1 9 7 1.年.7月2 2日生,汉族,青岛市中心医院呼吸科大夫,住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6 3号1单元2 02户

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杰李清,上诉人青岛市中心医院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8区人民法院(2 0 0 8)四民初字97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 0 1 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11年4月2 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勇军、张伟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 0 1 1年5月2 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海,上诉人青岛市中心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李

黎、孙春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杰李清在一审中诉称:江丽华(李某杰妻子、李清母亲)于2 0 0 5年感到胸部不适,到医院检查。多家医院均未确定病因,有疑似血管瘤的诊断  后到青岛中心医院检查,医院经过六次癌症病理检查,均未发现细胞也未确诊。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患者进行了化、放疗,2005年底,江丽华出院.,2 0 0 7年底,江丽华再次病发,到医院诊断,为肺癌脑转移、肺积液等放化疗症状。后于2 0 0 8年去世。原告到其它医院咨询,发现江丽华的病症应当属于脱(脑)髓鞘。原告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采取放化疗时没有确诊疾病为癌症,采取这一治疗对江丽华造成身体伤害,以致导致其2 0 0 8年死亡。中心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 0 6 5 6 0元,医疗费8 5 9 9 2.5 8元,误工费4 6 9 6 1元已在庭审中放弃,护理费4 6 9 6 1元,生活补助费2 l 3 6元,丧葬费9 1 1 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6 3 0 0元,精神损失抚慰

金7l 6 2 0元,共计6 0 5 6 9 8元。

    青岛市市立医院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亲属是在2 0 0 5年1 1月1 0日在被告处住院,2 0 0 8年起诉时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给原告亲属实施的医疗行为诊断正确,医疗行为符合常规,医疗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间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亲属患病后在多家医疗单位进行过诊治,按照司法解释,应当列这些参加诊治的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以便于查明事实。原告的亲属是在出院后2年半的时间死亡的,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和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杰与江丽华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李清。江丽华分别于2 0 0 5年6月1日一6月3 0日、2()()5年7月4日一8月l 5日、2 0 05年8月1 7日一8月2 6日、2 O 0 5年1 0月2 4日一1 1月1 1日、2 0 0 7年10月1 7日一l 0月3 0日、2 0 0 8年1月2 7日一3 1日,在被告进行住院治疗。江丽华于2 0 05年5月1 8日在被告处治疗,CT印象,纵隔淋巴结肿大,考虑肺癌。5月2 3日在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支气管镜检查,左侧各段支气管腔通畅,粘膜光滑,未见新生物。右侧各段支气管腔通畅,开口正常,右主开口处至中间干上端粘膜充血,表面凹凸不平,见米粒样小结节影,活检易出血,有主开口管腔变窄。5月2 4日分别在莱西人民医院和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做痰涂片检查,结果未见.恶性肿瘤细胞。6月2 9日被告处做CT印象为考虑肺癌、胸腔积液。2 O 0 5年8月1 7日在被告处做cT印象为右部示软组织肿块,积液,建议再检查。2 0 0 5年1 0月2 5日超声检查.,显示胸腔积液。1 0月2 5日胸水检验,李凡他阳性。1 0月11日胸水涂片,未见癌细胞。2007年1 0月2 2日超声波检查右肺未见癌。2 0 0 7年1 1月1 1日病理诊断,胸水涂片未查见癌细胞,多间增生间皮细胞,细胞异型性。2 O 0 8年1月2日,被告通过血型心包液癌细胞培养检验,未见癌细胞。2 0 0 8年1月2 5日,青医附院大便标本检验酶免法潜血为阴性、尿液化验单红细胞数量正常基本阴性、多肿瘤标志物检测单1 2项数据检查全部阴性。2 0 0 5年6月1日,被告中心医院呼吸科向江丽华丈夫,本案原告出具化疗知情同意书,告知化疗风险,原告签字。诊疗过程中,被告未向江丽华及原告进行放疗风险告知。江丽华于2 0 0 8年1月2 5日一1月2 7日期间在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放射性肺炎。

江丽华于2 0 0 8年1月3 1日上午在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同日上午死亡。死亡后双方均未做尸检。江丽华在被告处治疗花费了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认可在被告处的的医疗费为80360.18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9 6 0 7.5 4元,其余部分为社保医疗统筹报销。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江丽华的治疗过程进行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5月1 8日做出了[2 0 0 9]法医临床0 3 1 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条:1、医院诊断患者肺癌的依据不足。2、根据现有送检资料,没有发现化疗前医院履行告知的记录。3、医院对被鉴定人采取的治疗措施未违反医疗原则,其治疗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审法院开庭质证。

   原告提出对报告结论的第三条不能采信,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结论与分析说明具有矛盾,缺乏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还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存在笔误。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来函对笔误进行了纠正。被告垫付了鉴定费用为8 0 0 0元,原告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江丽华是否患有肺癌,被告对其施行放化疗医疗行为是否适当,有关告知义务是否履行,死亡后果是否与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和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被告没有病理学和细胞学等医学上的可靠依据确诊江丽华患有肺癌。被告也未对江丽华及其家属进行过放射线治疗前的告知。

对于死亡后果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方面,因没有尸检鉴定结论中第三条认定被告医疗_{亍为与不良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可证明江丽华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措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江丽华的死亡存在过错参与度,对‘原告所提出的江丽华是被告方放化疗导致其死亡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尚没有确诊江丽华患有肺癌,虽然根据病情进行的放化疗并未违反医疗原则,但是,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对未能确诊肺癌的事实也应告知。被告未告知患者,影响’了患者对医疗方案的选择,属于过错行为。因肺癌不能确诊,故肺癌不能视为属于江丽华的原发病。江丽华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均按照肺癌进行医治,在直至江丽华死亡也未确诊肺癌的情况下,该治疗行为对江丽华是无益的,这一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属于因被告之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对于社会统筹已经支付部分,属于江丽华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医疗待遇,江丽华在被告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与统筹医疗费用部分,两部分均属于被告方因治疗肺癌而收取患者的医疗费,不能因社会统筹已经支付大部而免除被告的返还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化放疗对于患者的健康影响较大,被告于2 0 08年6月1日在接诊江丽华之后,仅有被告的CT报告和其他医院的未确诊检查,在尚未做进一步的检查的情况下,对患者采取化学和放射治疗,并办理住院,未尽到医疗机构的应注意义务。江丽华在被告处住院主要进行的是放化疗治疗,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施行放疗这一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被告未履行放射治疗的风险告知,影响了患者做出相应的判断和选择,属于过错行为。江丽华接受放化疗住院期间共计1 1 0天,产生相应的陪护费用,因被告不能确诊肺癌,未将此事实告知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应按照2 00 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24 1 9元,年工作日2 5 0天计9 4 2 4.3 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江丽华接受化放疗对身体的损害是必然的,经过五次住院,在最后一次住院结束时的2 0 0 8年1月3 1日死亡,虽然死亡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在出院后如此短的时间内死亡,不能排除被告方的过错近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江丽华死于出院当天,医患双方均有责任对其尸检,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责任较死亡患者更多。江丽华去世时其女儿本案原告李清年仅五岁,而李某杰年逾五十,江丽华的去世造成了原告李某杰抚养女儿的负担加重,给二人带来的精神损害明显存在,并且后果严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 0 0 0 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杰李清医疗费8 0 3 6 0.18元。二、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杰李清护理费9 4 2 4.3 6元。三、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 0 0 0 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内履行,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 8 5 6元,原告李某杰李清负担1 1 7 0元,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负担8 6 8 6元。鉴定费8 0 O 0元,由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负担。宣判后,李某杰李清,青岛市中心医院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李某杰李清上诉理由为:一、医院没有告知患者放射性治疗的风险而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江丽华死亡的损害后果,除医疗费、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0 3 1 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条鉴定意见是相互矛盾的。

    青岛市中心医院上诉理由为: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的医疗活动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江丽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同时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根据江丽华的治疗时间,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0 3 l 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青岛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也明确了青岛市中心医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基于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法院判决青岛市中心医院赔偿李某杰李清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某杰李清缴纳的诉讼费3 8 2 0元、青岛市中心医院缴纳的诉讼费2 6 9 6元,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于瑞军

                                   审  判  员张伟红

                                   审  判  员于勇

                                   书记员

                                   侯可超

                                李珊珊

以上内容由张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海律师咨询。
张海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7好评数1
青岛市香港中路2号海航万邦中心1号楼34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海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2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青岛市香港中路2号海航万邦中心1号楼3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