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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来源:潘作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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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民事判决书

20XX)民简初字第XXX

原告王某,男,1972420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潘作城、聂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197193日出生,汉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某省某市某路18号。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19711213日出生,汉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某市某区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某室。

法宝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作城、聂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窦某、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1月,我到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市某区承建的某号楼做建筑工人,当年42日我在工地施工期间不慎从二楼坠下受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总承包某家园某号楼的建设工程后,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该公司组织实施,原告系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我公司派遣到某工地上施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某有限公司处总承包位于某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并指派其公司下设珠某分公司具体实施上述建筑施工工程。20071125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某分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签订了合同,案外人陈某代表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后原告王某经陈某到上述工地工作。20084月,原告在某号楼二楼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焊接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即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共产生医疗费7886.69元,出院记录单载明: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45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卧床3月,功能锻炼,口服骨愈灵,门诊定期复查。2010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080.5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当庭请求判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886.69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168元、护理费7168元,元共计23447.69元。

庭审中,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下设的某分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劳务分包人对某号楼的工程主体结构土建全部内容实施劳务分包;同时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对该份合同,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陈某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当时陈某系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该合同项下的施工业务均是由陈某自行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的施工,施工现场亦是由陈某负责的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到该项工程中。

另查,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钢筋作业分包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种类工程钢筋绑扎、焊接作业争包业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计时工刘某、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证,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经案外人陈某介绍到位于某市某区某号楼建筑工地工作,而陈某作为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该合同范围内从事钢筋焊接工作期间不慎从事二楼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刘某、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系陈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本院无法联系到陈某,对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无法确认,故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陈某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借用施工资质的事实,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资质证书能够证实其公司具有相应的钢筋作业分包资质,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8669元,二被告当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补助12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原告就此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亦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3个月,故原告关于其误工时间为10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提案2008年某省建筑业年均工资24917元计算误工费为716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当庭主张由其工友刘某1人护理105天,但对护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5天期间可由1人护理,因原告不能当庭提交护理人员刘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故可按照某当地雇工标准即住院期间每人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为72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168元、护理费720元,共计15954.69元。综止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5954.69元。

二、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选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某

审判员      姚某

审判员      孙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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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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