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纪兴律师亲办案例
正当防卫刑事辩护
来源:张纪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9
浏览量:751

因小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殴打,我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因被对方三人持刀、用砖头猛击头部,导致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我的当事人故意伤害罪,通过上诉,我们希望二审法院以正当防卫进行判决,判决我方当事人无罪。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强(化名),男,满族,1973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271973030021217,初中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四联大街25B-8栋2门104室。

上诉人李强(化名)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长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上诉。

诉讼请求

1、请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强(化名)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2、请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强(化名)具有自首情节。

3、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李强(化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了必要限度,防卫过当造成了受害人崔波(化名)死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李强(化名)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强(化名)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李强(化名)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

本案并非群殴,由于被害人崔波(化名)、于土君首先动手伤人,被害人崔波(化名)、于土君、金建的行为严重危及到上诉人李强(化名)的人身安全,李强(化名)是在受到暴力袭击的情况下进行自卫,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这一点应无疑义。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是错误的。

原审合议庭评议认为“李强(化名)返回车内取刀,产生加害的故意,持刀后又到厮打现场刺死被害人,李强(化名)是在失去防卫的前提条件后的加害行为。” 该节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三个错误,其一,返回车内取刀,其二,回到加害现场,其三,产生加害故意。

案件事实是金建持刀、于土君用砖头猛击李强(化名)的头部,崔波(化名)拳打脚踢,金建、于土君、崔波(化名)的推搡致使李强(化名)从车头到车门附近。此时,李强(化名)头部遭于土君砖头猛击后,鲜血直流,意识不清(有法医鉴定李强(化名)头部受到伤害为轻微伤),欲躲进车里逃避殴打,李强(化名)在车门附近滑到,在滑倒时,膝盖已经碰伤。上诉人李强(化名)的手触到了副驾驶的背兜里的刀。并不是李强(化名)离开厮打现场,返回车内原审认定李强(化名)返回车内取刀,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不应仅以后果作为唯一的标准,即不能简单地认为,以伤害结果来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全案的主客观各个方面的情况,除了考察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表现外,还应分析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公安机关对李强(化名)的讯问笔录证实了李强(化名)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你当时扎人的目的是什么?为了有逃跑的机会,自己不受伤。把挡我的人弄开。动机呢?就是争逃跑的路。你想过把对方扎伤到什么程度吗?没有。”。从以上的笔录看出,李强(化名)主观上是想逃避殴打,用刀吓唬殴打他的人,从而冲出包围,没有伤害的故意他人的故意。就被害人死亡结果而言上诉人持有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自认为舞动小刀,加害人就会停止侵害,从而获得逃跑的机会。李强(化名)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李强(化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了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金建手持尖刀,李强(化名)头部遭到砖头猛击之后,李强(化名)对不法侵害(防卫前提)已有正确的认识,防卫时间属于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且该种不法侵害已经严重危及了上诉人李强(化名)的生命安全。本案中不法侵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到了十分紧迫的境地。对此有上诉人李强(化名)的供述、证人孙伟的证言(笔录卷32页)、于土君证言(见补查卷5页)、金建证言(笔录卷82页、86-87页、补查卷6页)进行证实。综合各证人证言可以看到,被害人一方在整个事件中一直处于持续的攻击状态,从被害人先动手伤人,且持刀用砖头猛击头部,到后来到饭店取酒瓶、金建持刀追打上诉人李强(化名),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李强(化名)具有正当防卫的必要。

原审合议庭认为李强(化名)返回车内取刀,又回到厮打现场,此种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是原审合议庭的主观推断,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二、上诉人李强(化名)具有自首情节,应给予认定

上诉人李强(化名)由于头部遭到砖头猛击后,神智不清,急于到医院救治,遂电话委托哈尔滨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经理王大伟代为报案。王大伟证明:李强(化名)提出让王大伟到派出所把发生的事情说清,而王大伟要求李强(化名)等电话,明天一早咱们一起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李强(化名)要求王大伟代为投案,正是其投案的实际行为,不能因为王大伟的延误,就否定了李强(化名)投案的主动性和投案的要求。

原审合议庭认为李强(化名)尚能与孙伟、王大伟等人数次通话与事实不服。事实上是李强(化名)在医院打点滴时给王大伟打过电话,但后来李强(化名)神智不清,一直处于呕吐状态,孙伟才多次和王大伟联系,要求王大伟代为到派出所报案。李强(化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规定,应当亦符合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3)之规定,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李强(化名)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因此,符合自首的条件。

三、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李强(化名)的刑事责任

本案由于被害人在上诉人李强(化名)的车前小便,当上诉人打开大灯时,照到了被害人,因此恼怒,辱骂被告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是事故的挑起者,首先动手伤人,后又积极参与殴斗,其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因此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0%-20%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强(化名)的行为,望合议庭考虑该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20%。本案是突发性犯罪,相对于有预谋的犯罪,李强(化名)的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强(化名)认罪态度好,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后悔不已。李强(化名)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愿意接受法院的依法判决,但考虑李强(化名)一时冲动,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失手伤人,希望贵院从轻处罚。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强(化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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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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