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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骗状告介绍人 法院判决居间合同不成立
来源:高龙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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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好心帮助他人联系买主,没想到货物被骗,卖主将介绍人告上法庭,要求他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日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最终由于原告淮南某商贸公司证据不足,法院认定居间合同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2009年5月份,被告杨某偶然认识了浙江人施某,在交谈中得知施某经营煤生意。后来,杨某的表哥黄某因有煤要销售,问杨某是否有销路,杨某便想到了施某并告诉了黄某。随后,杨某、黄某一起到浙江桐乡找到施某,黄某与施某当场达成煤炭买卖口头协议,对价格和质量都作了约定。黄某将其在桐乡谈好的煤生意告诉了淮南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汤某表示同意并亲自到桐乡去考察了当地的水运码头。汤某回来后就将一船710吨的煤从淮南运出,货物到达码头的当天,汤某、杨某和黄某也赶到码头,并与施某联系。施某电话中称自己不在当地并让汤某先卸煤,等他回来再付款,并派人送来3万元作为预付款,汤某等人便将煤全部卸在码头上返回。几天后,汤某等人再次来到桐乡时发现码头上的煤已经不见,经询问才得知早已被人卖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案经法院审理,施某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煤的价值经鉴定为40余万元。

  淮南某商贸公司认为,其与杨某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正是由于杨某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7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是在黄某的询问下才向其介绍施某,最后是由黄某和施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受汤某或者公司的委托为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是代表原告委托杨某介绍煤炭销售业务。故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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