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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2日,邓某某驾驶农用车与行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邓某某家属委托朱爱军律师介入后,为邓某某办理取保后审后,妥善处理好相关赔偿事宜,获得死者家属谅解,最终经辩护邓某某获轻判。
朱爱军提供了以下辩护意见:
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
2、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
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性犯罪,并且系初犯。在此之前,他未受到过任何处分,单位领导及同事对其评价都很好,为人诚恳,工作积极。
3、被告人邓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即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且已经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一再表示要吸取这次案件的深刻教训,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出深深的歉意。虽然家庭贫困,但 被告人还是想尽了一切办法,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外此,受害人家属已通过谅解书的形式,对邓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法庭上被告人邓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是积极的。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已经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给予他从轻处罚。
5、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
首先,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此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范围。
其次,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具备缓刑的条件。
最后,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且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被告人邓某某对交通肇事善后事宜的处理态度是积极而有效的。此外,邓某某所在单位今后愿意并且能够安排好对其缓刑期间的帮教事宜。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采纳朱爱军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邓某某判处了缓刑,不至于邓某某原先不算富裕的家庭,因这起事故而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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