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小孩广场身亡,政府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李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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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8月1日,原告朱新全、杨玉红之子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市民广场人工湖戏水时不幸溺水身亡。随后,原告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新疆胜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多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及孙晓丹受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了这起备受关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下是该案的判决书,仅供参考。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水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朱新全,男,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
原告杨玉红,女,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女,一九七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过境公路206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中华,男,汉族,一九六0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新医路建明小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316号。法定代表人:雪克莱提•扎克尔,乌鲁木齐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丹,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胜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金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316号。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丹,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全、杨玉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胜天公司、事务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全、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曹中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和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孙晓丹、被告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红、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全、杨玉红诉称,二00五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之子朱浩与同伴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市民广场游玩,不幸在广场人工湖中溺水身亡,由于南湖市民广场与广场人工湖是同一整体的两个部分,都是供市民游玩的场所,而游玩的道路与人工湖比邻交错,湖中注水后深度可达1.8米。故人工湖管理者的被告,明知湖中注水后,上述安全隐患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都凭侥幸实施管理,疏于安全防范,未在人工湖边安装防护设施,致使本案的受害人未成年少年朱浩在广场游玩时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发生,虽然本案属于个案,但被告所有和管理的人工湖注水浓度在到1.8米且没有安全防范救助措施,客观上给来此游玩的众人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危险,具有重大管理瑕疵和过失,故三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7242元、死亡赔偿金15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188元、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尸检费3950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对原告之子的身亡表示遗憾。我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事务管理局与胜天公司签订南湖市民广场投资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胜天公司负责南湖市民广场的管理经营,因此,胜天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之子事发时年仅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与同伴在广场游玩,不顾同伴的劝阻,擅自进入人工湖游泳导致溺水身亡,事发时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并不在被监护人身边,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南湖市民广场的实际管理人是胜天公司,由其经营管理并受益。因此,本案也应当由实际管理人胜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天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之子的去世表示遗憾,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湖市民广场是开放的市民乐园,人工湖是经过设计、验收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人工湖旁边我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广场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巡逻,我方尽最大能力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之子年仅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事发后,我方积极进行了营救,我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我方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同意赔偿原告一部分丧葬费用。
被告事务管理局辩称,我方作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湖市民广场的实际管理人是胜天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胜天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南湖市民广场的产权登记在我方名下,现产权正在办理过程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五年八月一日十七时许,原告之子朱浩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市民广场人工湖中戏水时不慎溺水身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50元。
另查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胜天公司与被告事务管理局签订南湖市民广场投资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事务管理局委托被告胜天公司对面积为542790平方米的乌鲁木齐市南湖市民广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管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据、询问笔录、南湖市民广场投资管理协议书、公证书、照片、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朱浩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市民广场人工湖中戏水时不慎溺水身亡的事实存在,被告事务管理局委托被告胜天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南湖市民广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作为实际管理者和受益者的被告胜天公司,虽对人工湖等危险区域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因疏于管理,未能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胜天公司未能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之子朱浩在人工湖中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故被告胜天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朱浩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胜天公司偿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尸检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天公司辩称,其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事务管理局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天公司偿付原告朱新全、杨玉红:
(1)、丧葬费5793.60元;
(2)、死亡赔偿金12004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4)、误工损失费2000元;
(5)、交通费300元;
(6)、尸检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新全、杨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1.60元(原告经批准缓交),由原告朱新全、杨玉红负担20%即1124.32元,由被告胜天公司负担80%即4497.28元。由原、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付我院。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胜天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胜天公司应给付原告朱新全、杨玉红款项共计168331.6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升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胡国鼎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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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长贵
  • 执业律所:
    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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