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情与法相融的审判
来源:李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4
浏览量:625
情与法相融的审判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张山(化名)等四人于2007年11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张山等抢劫的刑事责任。
本人接受张山亲属的委托,为张山进行辩护。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山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山本人同意,指派李长贵担任张山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辩护人在庭审前认真查阅了案卷,两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议。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次数和抢劫数额均有异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犯抢劫罪的第2、3、4起事实在性质上属于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注意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事实中,被害人都是未成年的学生,被告人对被害人只使用了轻微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更没有影响到被害人的学习和生活,所抢数额分别为10元、2元、10元,数量不大。同时,被告人张山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15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犯抢劫罪的第2、3、4起事实,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被告人张山的上述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但让人感到遗憾的是,公诉机关竟列举了三起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来指控我的当事人犯抢劫罪,我们不得不说这是公诉机关的疏忽,因为我的当事人毕竟是一个未满十六周岁的孩子。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犯抢劫罪的第5起事实被告人张山根本没有参与。
关于第5起事实,经被害人程某辩认,是被告人王某等人所为,张山根本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参与本案的证据不足。即便认定张山参与了本案,也是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同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这一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犯抢劫罪的5起事实,只有第1起事实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张山实施抢劫的次数只能认定为一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山多次抢劫公私财物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3、被告人张山抢劫数额为1450元,而不是1480元。
二、被告人张山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张山犯罪时只有15周岁,其生理和智力尚未完全成熟,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不能充分了解犯罪的含义,容易接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引诱,因此,希望合议庭在决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张山作为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建议给予被告人张山减轻处罚。
三、 被告人张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山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由于年纪较小,自我控制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且交友不慎,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张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山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庭审时,被告人张山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配合各司法机关的工作。因此,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张山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张山上述酌定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张山亲属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山母亲积极退赔了整个共同犯罪四位被告人所共同实施的全部赃款1450元,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对被告人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及我国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山的行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张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仅抢劫一次,且抢劫数额较小,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在此再次恳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张山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能在新的学期即将到来之际重返校园,多学文化知识,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本辩护人的这一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李长贵
2008年5月30日


审理结果:判处张山有期徒刑八个月。

点评:这是一次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审判,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被告是否多次抢劫展开了较量。同时,这也是一次情与法相融的审判,本辩护人对当事人进行的当庭教育竟让四位被告及其亲人放声大哭,法庭上顿时除了哭声,一片寂静。庭后,检察官不顾法庭上的言语冲突竟意外地握住了我的双手。法庭也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张山如愿在2008年9月1日重新走进了校园。也许,这是我一生中最动人的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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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长贵
  • 执业律所:
    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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