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还款纠纷案
来源:李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2
浏览量:1679
写在前面:

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都有效吗?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怎样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尽管这是一起案由看似简单的还款纠纷案,但却经过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却相当复杂……

案情

2000年9月20日、11月1日,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周旭东与新疆呼图壁棉麻公司签订两份农副产品定购合同,约定金豪公司购买棉麻公司棉花等内容。随后,棉麻公司根据两份合同向金豪公司供货1460.761吨,总价款人民币17776816.90元,金豪公司向棉麻公司支付货款8905833.50元。后金豪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棉麻公司在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以周旭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由向呼图壁县公安局报案,呼图壁县公安局先后对周旭东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在看守所中,公安局以判处刑罚相威逼,如果同意还钱,并提供担保,就释放周旭东,并提供电话让周旭东与其好友何磊取得联系。2002年11月27日,棉麻公司与周旭东及担保人何磊就“乙方(周旭东)二000年欠甲方(棉麻公司)棉花款和运费共计捌佰玖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壹元伍角伍分”达成还款协议,乙方于2003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03年10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4年3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04年5月30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并由担保人何磊在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承担连带责任等,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达还款协议后,公安局立即释放了周旭东。周旭东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向棉麻公司付款80万元,并向公安厅举报了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后因周旭东未按期付款,棉麻公司两次将周旭东、何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1000多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旭东、何磊在向新疆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情况下不得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人受周旭东的委托,代理了这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还款协议是否有效;2、棉麻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旭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周旭东申诉呼图壁县麻棉公司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刚才的听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议。
一、 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何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1、周旭东根本不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还款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2002年11月27日,棉麻公司在呼图壁县公安局和呼图壁看守所的“大力协助”下与周旭东、何磊在看守所签订所谓《还款协议》,该协议在前文中规定:“乙方(注:周旭东)就二000年欠甲方(注:棉麻公司)棉花款和运费共计捌佰玖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壹元伍角伍分(8914181.55元),经甲方、乙方、乙方担保人三方协商,根据2002年11月24日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新大办字(2002)31号文件《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见《还款协议》第三行),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还款协议》是基于二000年周旭东欠棉麻公司8914181.55元棉花款及运费而达成的。而事实上,二000年周旭东根本不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和运费的是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既然没有欠款,何来的还款?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么基于不存在的欠款事实而达成的还款协议显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是无效的。
2、《还款协议》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该法律条款的文字上看,使用了“应当”二字,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周旭东履行《还款协议》,那么棉麻公司取得周旭东财产8914181.55元则没有向周旭东支付任何对价,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从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还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3、 《还款协议》根本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内容,不存在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周旭东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根本不知晓,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周旭东,因此,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既然如此,周旭东凭什么要为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偿还8914181.55元的巨额债务?
4、《还款协议》没有任何周旭东愿意主动为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内容,而是棉麻公司利用国家机器强迫周旭东接受8914181.55元的巨额债务。
纵观《还款协议》,没有任何周旭东自愿为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偿还8914181.55元债务的意思表示,相反,棉麻公司则是通过该县公安局、检察院以周旭东涉嫌诈骗罪对周旭东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零26天,并以判处刑罚相威逼,迫使周旭东承认欠款,签订《还款协议》,强迫周旭东接受8914181.55元的巨额债务,并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完美的包装——由呼图壁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但棉麻公司的非法目的永远也无法达到,因为周旭东根本不欠呼图壁县棉麻公司任何款项,这是铁的事实,因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除非棉麻公司能够修改宪法,否则,其非法目的永远无法实现。同时,我们注意到,在签订《还款协议》的第二天,周旭东就被释放了,这充分暴露了棉麻公司的非法目的。上述事实,有申诉人提交的《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呼图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5、棉麻公司获得《还款协议》的程序违法。
棉麻公司获得《还款协议》,是通过公安机关、检察院、看守所越权介入经济纠纷案件并使用国家暴力手段获得的,《还款协议》根本不是周旭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这种方式获取证据,具有非法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同时,周旭东被释放后,对上述机关的违法行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进行了举报,公安厅也对相关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正因为如此,从周旭东被释放后直到今天,公安机关、检察院再未找过周旭东,周旭东涉嫌诈骗案不了了之。
6、(2002)呼证字第139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真实,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周旭东不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而公证书竟然认定周旭东二000年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和运费8914181.55元,因此,公证书的公证的事实不真实,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呼图壁县棉麻公司2003年6月6日经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2003)9号文件批准,以其全部资产21050141.37元、人员、场地整体改造为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棉麻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同时,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6月27日成立,经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的新的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只能以新疆中纺棉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还款协议》既不是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将8914181.55元的债务转让给周旭东,也不是周旭东自愿偿还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8914181.55元的债务,而是棉麻公司利用国家机器强迫周旭东接受8914181.55元的债务,严重地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典型的无效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根本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恳请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长贵 2007年11月27日

附本案审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一监字第2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旭东,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磊,男,回族,1962年6月出生,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中亚大道。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呼图壁县棉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昌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勇,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上海北路。

再审申请人周旭东、何磊为与再审被申请人新疆呼图壁县棉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代理审判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晶

点评:这是一起案件非常简单的还款纠纷案,是否还款取决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还款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可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协议,但因当事人未在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因而《还款协议》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还款协议》是无效合同,本人当然是坚持这一观点。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似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本案一个也不具备,因为棉麻公司使用了胁迫手段,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不能成为《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如果说《还款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还款协议》这种情形(本来不欠款,但因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具体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三种情形本案更不具备。但我个人认为,虽然没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本案《还款协议》这种情形是否有效作出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原则性规定,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的《还款协议》虽然经过公证,但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也违背了自愿原则,从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还款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本案实属运用民法基本原则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典范。

注: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本人将继续发布最终的审理结果,谢谢你的关注。

以上内容由李长贵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长贵律师咨询。
李长贵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0好评数0
五星路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长贵
  • 执业律所:
    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01*********75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新疆-乌鲁木齐
  • 地  址:
    五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