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骗来的房屋,精典的怪案(行政诉讼部分)
来源:李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2
浏览量:750
案情:



1995年,许刚以其父亲许仁先之名购买房屋一套,并交纳了大部分房款,但未办理房产证。后许刚将该房转让给其姐夫何爱国,并由何爱国交纳剩余房款。2002年,何爱国自写了一份房屋转让证明,签了许刚的姓名并自按手印,持许刚的户口本、交款的票据等材料到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订购房屋合同书》,名字由许仁先变为了何爱国,然后到建设局(主管房产)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何爱国与妻子离婚,许刚及许仁先以何爱国未经其同意将此房转让给何爱国为由,要求建设局撤销房产证。建设局注销了何爱国的房产证,后将房产证发放给了许仁先。但因建设局未给何爱国送达注销决定,程序违法,何爱国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建设局的行政行为,建设局于是又注销了许仁先的房产证,再次将房产证发给了何爱国。后许刚及许仁先再次到建设局要求撤销何爱国的房产证。建设局进行了大量调查,认为何爱国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购房合同是伪造的购房合同,何爱国申报材料不实,再次注销了何爱国的房产证,又一次将房产证发给了许仁先。何爱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许仁先的房产证,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何爱国的诉讼请求。何爱国提出申诉。本人受何爱国的委托,代理了这一起高难度案件。

经本人认真审查后,竟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该房的所有权应该属于何爱国所有。于是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下是该案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爱国,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博州财政局保安,住博乐市联通路博州建筑公司院内。

再审被申请人:博乐市建设局,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252号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曲志刚,该局局长。

第三人:许仁先,男,63岁,汉族,博乐市小营盘镇水管所退休职工,住博乐市长青巷。

申请人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博州中级人民法(2006)博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许仁先发放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购买的博州建筑公司院内4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何爱国与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证发放给第三人许仁先的主要证据不足。

1、2001年12月8日,申请人何爱国称“兹有许刚现已将开发公司4号楼2单元101室转让给何爱国”为由,与房产公司签订《订购房屋合同书》,约定何爱国购买开发公司建筑公司院内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如果何爱国所说的转让是真实的,那么何爱国理所当然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何爱国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则只能认定何爱国在与房产公司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使用了欺诈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订购房屋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房产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何爱国使用欺诈手段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在法院未撤销该合同之前,《订购房屋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而至今为止,房产公司均未行使撤销权,现房产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过,那么何爱国与房产公司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必然有效,何爱国是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爱国不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将房屋产权证发放给第三人许仁先显然是错误的。

2、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虚假材料,不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

由于申请人与房产公司签订的《订购房屋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伪造购房合同”,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是严重错误的。

二、申请人何爱国房屋权属登记在先,依法应当取得房屋产权,被申请人撤销何爱国的房屋产权证后将房屋产权证发放给许仁先违反了法律规定。

2005年,被申请人之所以将房屋产权证发放给第三人许仁先,是因为许仁先也与房产公司签订了《订购房屋合同书》,这样就出现了房产公司就一套房屋分别与两个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那么谁最后将取得房屋的产权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版)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及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之规定,我国的房屋权属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谁登记在先谁取得房屋产权证。而申请人已于2002年在被申请人处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比第三人许仁先申请登记要早得多,因此,本案房屋的产权属于申请人所有。第三人许仁先则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追究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令人实在难以置信的是,二审法院竟在判决书中认定何爱国“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

三、2005年,被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证发放给第三人的行为与其自己作出的生效决定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200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市建发(2004)116号《关于撤销对何爱国做出的注销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和博市建发(2004)117号《关于注销许仁先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根据上述两个决定,房屋的产权属于申请人所有,注销第三人许仁先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14834),如第三人对注销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三人许仁先至今为止未提出任何行政复议或诉讼,其行为表明对上述两个决定是认可的,上述两个决定至今为止也是生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撤销上述两个决定之前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与上述两个决定内容截然相反的博市建发(2005)03号文件——《关于注销何爱国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房产公司与何爱国、许仁先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何爱国房屋权属登记在先,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许仁先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其损失可向房产公司主张赔偿。因此,被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证发放给第三人许仁先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何爱国

2006年12月26日


附本案审理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7)新行监字第3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爱国诉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乐市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2006作博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何爱国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肉孜司马义

2008年4月30日


点评:因何爱国所写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给人的第一感觉均会认为何爱国不可能取得房屋产权,何爱国必然败诉。但仔细分析,何爱国取得购房合同是通过房产公司获得的,并非通过转让获得,只是在获得该合同时使用了欺诈手段(因许刚及许仁先不认可转让的合法性),但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因房产公司未行使撤销权,合同成为不可撤销的有效合同。再因何爱国房屋登记在先,理所当然取得产权。因此,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可以这样说,何爱国的房屋是骗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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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长贵
  • 执业律所:
    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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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0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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