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子栋律师亲办案例
触电死亡 经鉴定现场却不具备触电条件 如何维权?
来源:许子栋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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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子栋
最近我代理一个案件,事情简要经过:2007年7月17日在中午,在朝阳区某地一个个体汽修门市部——门前,一个人去修车,下车时突然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过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符合电击死亡,左足底有电流斑一个。
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被害人的货车车厢上有供电公司管理运营的10KV输电线的跌落式熔断器,而且在现场勘察第4点写到,“上述10KV输电线的跌落式熔断器并未发现明显放电痕迹”,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经过检测,现场不具备触电条件。
据此,供电公司提出的有证据证明所管辖的电力设备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现场不具备触电条件,触电死亡案件如何被害人如何得到赔偿?
对此,我在法庭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并最终得到法庭支持。
就事实来说,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被害人的货车车厢上有上诉人管理运营的10KV输电线的跌落式熔断器,而且在现场勘察第4点写到,“上述10KV输电线的跌落式熔断器并未发现明显放电痕迹”,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以跌落式熔断器并未发现明显放电痕迹为由认为该跌落式熔断器不具备触电条件,请注意,该结论所依据的前提“未发现明显放电痕迹”系不绝对确定措辞,据此不能完全排除该跌落式容电器放电的可能性。
因为,电的运营及使用均系高度危险作业,尤其本案中10KV电的运营及使用更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案发现场旁就是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公司所属的配电变压器,变压器所连接的是该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线,无论是配电变压器还是所架设的高压线都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
而这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明确规定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供电公司只要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本人故意造成,按照法律规定就不具备免责条件,其就必须对受害人触电死亡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来说,如电力公司欲证明其对被害人死亡无责任,唯有证明事故系由死者本人故意造成,或证明致死原因系其他责任人造成,在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就不能排除事故责任,进而应对此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完全排除该10KV跌落式容电器放电的可能性,《技术鉴定报告书》也不能证明事故系由死者本人故意造成,或证明致死原因系其他责任人造成;再者,根据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的责任主体,《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免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供电公司据此鉴定结论所提出的有证据证明所管辖的电力设备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电的运营及使用均系高度危险作业,根据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公司作为特殊侵权的责任主体,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所述“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产权人的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与法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供电公司只要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本人故意造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就不具备免责条件,其就必须对触电死亡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我的意见得到法庭的采纳。
(作者系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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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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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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