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
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X号判决书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2012)思民初字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陈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2791.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上诉人直接承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判决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请求贵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并依据该判后的金额重新计算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1、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治疗牙齿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错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6条规定,认为只有答辩人构成残疾的情况下才应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没有构成残疾,所以不应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
这实际上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残疾”是指肢体、器具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也就是说,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就是残疾。所以不能将残疾片面理解为必须要达到某种伤残等级。
答辩人因为原审被告陈某、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四颗门牙缺失的严重伤害,这一严重的伤情已经构成了残疾。对一般人来而言,一生中最多经历2次换牙,褪乳牙长新牙一次,二十多岁长智齿一次。在成年后牙齿因为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这和截肢造成的肢体伤害虽然程度不同,但其性质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更换牙齿的费用为11987.32元是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符合法律规定。
2、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更换两次牙齿的费用的依据不足,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答辩人在上面已经清楚的阐述了原审法院认定义齿更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符合法律规定。而医嘱中对义齿使用期限进行了建议,原审法院采纳了答辩人还需要更换两次牙齿,每次更换牙齿的费用为11987.32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5961.96元是合情合理的,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由于该义齿的更换期限为15-20年,要求答辩人待20年后另行主张也是不切实际的。
3、上诉人以答辩人仅遭受轻微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并不是以构成伤残为必要条件。虽然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伤残登记,但是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脸部受伤和牙齿缺失的严重伤害,答辩人受伤后到医院就医治疗数十次,因为是牙齿缺失,在治疗期间答辩人无法正常进食,经历了两个多月痛苦的治疗才得以恢复,并且医嘱上嘱明后续还需要进行定期的牙齿更换还在遭受两次痛苦。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门牙受伤及性别和年龄等因素作出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是合理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刘某
代理律师: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康志杰律师
20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