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林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
来源:王同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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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被告马某先后借原告汪某人民币76 000元,并于2010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汪某柒万陆仟元整(76 000),马某欠汪某共76 000元(柒万陆仟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于欠款人马某平改后一次性还清。”后汪某多次持欠条催要马某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马某给付欠款76 000元。被告马某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需等到房屋平改后再偿还。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向汪某出具借条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马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在借条中明确指出还款期限为平改后,现马某房屋尚未平改,未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对汪某要求马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汪某不服,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不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在借条中写明,欠款76 000元于马某平改后一次性还清,此系马某与汪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是该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汪某起诉马某要求还款,并无不当。故对汪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三、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值得探讨的是汪某与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附条件合同,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汪某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分析本案应当结合附条件合同的定义以及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所谓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五方面要求:一是须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二是须属于成就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三是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事实;四是须所附条件的内容合法;五是须是被设定为控制合同效力的条件。

    从形式上看,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欠款人马某平改后一次性还清”的条件系不确定事件,符合附条件合同之形式要求。但从实质上看,双方约定的条件却有违合同法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汪某作为债权人已经付出了财产,应当获得对价。如果认定该合同所附条件有效,则条件是否成就完全取决于债务人一方的意志,债务人可以单方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则对于债权人汪某而言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以善良的态度和善意的方式签约和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滥用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汪某借款后并未对房屋进行平改,在获得借款后并未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汪某作为债权人,其已经付出了对价,但未能获得相应的对价,故合同所附条件不合理,应视为未附条件。据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汪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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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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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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