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成都市刘某某抢夺1 200元一案 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刑六个月罚金2千刑事判决书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0
浏览量:355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7日被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抢夺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过成都高新区中和熊家桥路附近一钟表维修店时,见被害人杨惠的红色女式挎包放于柜台上,便冲进店内,趁杨惠不备,将该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 200元。刘某某逃至中和步行街时,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所抢财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抢夺人民币1 2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以上内容由骆志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骆志宏律师咨询。
骆志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77好评数2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深圳市福田区广电金融中心3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2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广电金融中心3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