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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成功
来源:冯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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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复核后,由三明市交警支队撤销认定,责令明溪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申请人与王长春各自负同等责任。因此申请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曾xx,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xx县xx镇xx路x号,1976年11月19日生,身份号码350421xxxxxxxxxxxx,电话188xxxxxxx6.

委托代理人:冯xx,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8。

被申请人:黄xx,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建瓯市xx镇xx村x号,1987年4月1日生,身份号码350783xxxxxxxxxxxx,电话151xxxxxx6.

复核请求

依法撤销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明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重新认定被申请人黄长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曾定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2年8月5日,收到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明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对事故认定中“当事人张金山、童国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对申请人与被早请人的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一、事故认定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责任确定不清。

申请人对事故认定中对事故认定中“当事人王长春、曾定辉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样的表述却是闻所未闻。其违反了文明各国公认的 “自己责任原则”。即人们只需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隶属及共有关系,在事故中亦无共同的意识联络,不属于共同行为,何来的共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没有要求共同承担责任。而且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最为清楚,也有能力有条件举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程度。所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多个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本不可能有共同承担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明确要求对各方当事人分别确定责任。此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因此,该认定违反了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及法理依据。

如果按此事故认定则会得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无“共同”一说。同时,也会为在后的民事责任认定上带来难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受害人后,双方的责任承担又如何划分?所以,此认定将导致此后的刑事追讼及民事赔偿均陷入盲区。

分析立法本意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在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所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本案中根本不可能存在“共同全部”之责任,而应当“一方主要,一方次要”如此之认定情形。

二、被申请人黄长春驾驶处理不当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闽中司鉴字(2012)S0210号]鉴定意见:闽H6295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应该发现闽GY173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道路中心线南侧车道上行驶,至与闽GY1735号大型普通客车逆向交会前,有驶回道路中心线南侧,与闽GY1735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常交会而不干涉被超越的闽G0850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的空间。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若闽H6295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超越后若及时返回原路,则本案完全可以避免,其处理不当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闽H62952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即被申请人。但遗憾的是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委托鉴定后,对其结论却视而不用。

本起事故中四车两两相撞,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申请人侵犯的是童国平的路权,被申请人侵犯的是张金山的路权。申请人的车辆行驶对被申请人车辆相撞仅是创造了一种条件(这也为闽中司鉴字(2012)S0210号鉴定意见认同)。认定混肴了条件与原因的区别。行为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一般按“若无原则”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来确定。即:若无此行为,必不产生此种损害;若有此种行为,通常足以生成此种损害,而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发生。本事故中,若没有申请人的超车就必然不产生被申请人与张金山相撞的后果?证人童国平的询问长笔录:超车的,那部大货车是走在路的中间(左轮差不多贴站中线走),感觉速度比较快。证人被申请人之徒刘忠培也证实:事发前地点视线当好,看到白色客车距离我坐的车大概50到60米。我们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超车后本可以直接进入正常车道而未进入且违法行驶,才致事故发生。从以上鉴定分析与结合询问笔录我们可以得出:若没有申请人的超车的是也可能会相撞的结论。因而,申请人的超车并与被申请人的相撞没有因果关系。

申请人驾驶的闽GY173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童国平驾驶的闽G0850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因处理得当,碰撞后果仅是造成轻微损伤,而被申请人处理不当才酿成大祸。责任的认定不证自明。

 

综上,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明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正确适用法律、责任划分不清、违法要求申请人对他人行为负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核,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三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签字):

                                            20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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