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树超律师亲办案例
xx市xx公司诉xx市xx水泥厂欠款纠纷案
来源:毋树超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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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公司诉xx市xx水泥厂
欠 款 纠 纷 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21日,xx市xx公司卖给xx市xx水泥厂桑塔纳轿车一辆,售价为8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xx市xx水泥厂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中旬一次性将款付清,如违约,应付给xx市xx公司违约金5%。xx市xx公司将车交给xx市xx水泥厂后,xx市xx水泥厂未按约定付款。xx市xx公司经多次催讨,xx市xx水泥厂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履行,于是形成纠纷。2001年7月10日,xx市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市xx水泥厂应诉后,对欠款事实部分并无异议,抗辩理由就是一个诉讼时效问题。但却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诉讼里程:历时六年,三年诉讼,两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2003年6月15日,我接受xx市xx公司经理谢xx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原告xx市xx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以后,我认真听取了xx市xx公司负责处理本案的副经理陈xx的陈述,通过认真阅卷,分析证据,重点放在1997年12月中旬——2001年7月10日,即事发当初至引起诉讼之间,有无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陈经理讲:几年来,由于企业改制,xx公司换了几任领导,当初经办此事的副经理贾xx以及参与要帐的职工和知情人员,退休的退休,调走的调走,没有留下任何证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公司始终没有放松对xx水泥厂债务的催讨。当我问到所有知情或要过帐的老同事中,有没有哪一位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场合,找到xx水泥厂哪位领导,留下一言半语或二指宽纸条的事实,以及证明要帐的通讯记录都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时,陈经理说:没有。已经调走的贾经理,又是卖车的当事人,又是负责催讨本笔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是原告方的证人,基层法院第一次审理后判决原告胜诉。对方上诉后,在中院开庭时他参加了旁听,中级法院第一次审理后发回重审。基层法院第二次审理,开庭重新质证时,由于原告证人参加过旁听,失去作证的权利,原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基层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上诉,中级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又一次发回重审。这一次是基层法院的第三次审理,也是本案的第五次审理。前四次审理中,双方八个代理人都是xx当地资深律师。他们都尽职尽责,围绕诉讼时效,企业改制展开针锋相对的争执和激烈的辩论。这次代理,路在何方?
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发现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案卷记录引起争议最多的是企业改制,领导更换,被告副厂长的任用、辞退、工资表鉴定以及表见代理行为等。完全陷入对方代理人的连环套中不能自拔,两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四次诉讼中,原告除了第一次审理有贾经理证言外,都是跟着被告抗辩理由跑。被告的原任厂长调走了,新官不理旧帐,这很正常。留在厂里的副厂长,于原任厂长一块儿写的还款协议,一把手不认帐,副厂长不敢开口。原告要求法院调取被告副厂长的任命、工资表,以及签收法院开庭传票上副厂长签名的笔迹鉴定,被告答辩:辞退了。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副厂长的资料进行诉讼保全,法院去了,但一无所获。这是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
经过分析,我认为:要寻求自己举证的突破点。重点放在签订还款协议的三个经办人。原、被告三个经办人中,原告方一个贾经理——卖车人,因参加过旁听,失去作证权利;被告方两个,即当时买车的正厂长(已调村委任书记)和副厂长(还在被告厂里工作,但被告答辩辞退了,法院亲赴调查、证据保全无果)。我亲自走访买车人贾经理,询问当时情况,贾说:贾于被告原厂长是战友,现调村委任书记,市第xx水泥厂是村办企业,新厂长上任后,不理旧帐,再加上贾也调离原告单位,原告新派催款人,找被告厂长,根本不予接见。原告单位要求贾把此案交接到底,贾无奈,只得带上原告新派催款人找老战友原被告厂长一块儿找被告新厂长。被告新老厂长与原告在新厂长办公室一块吃饭,并对本案欠款一事作了交接。因此,我将被告老厂长作为新证据的突破点。几经周折,我找到了被告老厂长,老厂长也谈了当时买车的经过和与新厂长交接的情况,并写下了证明材料。我要求老厂长开庭时出庭作证,老厂长说:看情况,只要在家,不出差,可以出庭作证。为了万无一失,我要求老厂长将自己的证词作一公证保全,老厂长同意。当我带领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老厂长办公地点作证据保全公证时,路过市xx水泥厂副厂长办公室,正好副厂长也在,我要求副厂长将买车及欠款一事写个情况,该副厂长拒绝。开庭时,我将被告原正厂长的证明材料公证书递交法庭的同时,将被告副厂长仍在工作岗位的情况向法庭作了陈述,被告新厂长当庭大发雷霆,说不是他的副厂长,已经辞退了。庭审中被告又耍出金蝉脱壳之计,拿出一个所谓企业改制协议,内容是现企业由新厂长负责,老债务由村委承担,落款由村委公章和新厂长盖章。我当即提出了被告是假改制真逃债的辩论观点,并运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形成了鲜明的代理意见:被告企业改制未公告,未通知债权人,未经变更登记,对外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无约束力。下庭后我向法官递交了完整的代理词。
三、案件处理结果:
通过第五次开庭审理,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没有举出有效、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公证书》保全的被告老厂长的“证人证言”,法庭通过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我所发表的代理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依法作出:“一:被告xx市xx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欠原告xx市xx公司车款八万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xx市xx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公司违约金四千元整。案件受理费3960元,xx水泥厂缴纳的上诉费3698元,xx公司缴纳的上诉费3698元,均有xx水泥厂承担”的公正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再提起上诉。至此,历时六年的马拉松诉讼,终因五审尘埃落定。卖车人贾经理,亲自找到我说:感谢我把他解放了,还了他清白!
五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聘用了当地不少好律师、名律师,第五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还是我1988年法律电大的老师,但也败在了证据保全公证这一“证据之王”手下。
附: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xx市xx公司经理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发表代理词。
因本案是发还重申,车辆买卖事实,原庭审已查明,不再作重点调查,本次要查: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引起中断、中止事由;2、市xx水泥厂和xxx村委1998年6月5日改制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3、如有时效中断原由,该款由谁还?围绕以上焦点,经过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引起中断、中止事由?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焦作市公证处(2003)焦证经字第311号《公证书》,充分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王xx的《证人证言》真实地记载了原告从97年将车付给被告xx水泥厂后,从未间断主张权利:先是找原任厂长王x忙要,后是找现任厂长王x成要,期间还包括一直向该厂副厂长、购车经办人、现仍任副厂长的葛xx主张权利,说明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中止的状态,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既有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事由,又有最高法院《意见》第173条明确的对象。比如1999年夏,原告棉麻公司贾xx与原市xx水泥厂厂长、现任xxx村支书王x忙一起找到现市xx水泥厂厂长王x成,在其办公室商谈还车款之事,中午,王x成说有甲鱼,留王x忙、贾xx一起吃饭,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铁的事实。再比如:1999年9月16日、17日,葛xx、王x忙分别在《xx市xx水泥厂关于购买市xx公司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情况的说明》中“承认市xx公司对该车款经常派人追要从不间断。但由于厂里经营不景气,至今未付一分钱,这个问题我厂应承但全部责任”签“情况属实”,并表示“我尊重市xx公司将我厂拖欠购车款一事诉诸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并予以积极协助”,同样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王x成以王x忙、葛xx已不在本厂,自己没签字狡辩是不能成立的。根据“表见代理”法律概念的定义,单就葛xx的身份来讲,1997年买车时他是xx水泥厂副厂长、买车经办人,1999年9月16日,他在《xx市xx水泥厂关于购买市xx公司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情况的说明》上签“情况属实”时仍是副厂长,2000年本案诉诸法院以后,原一审案卷57页送达回证上,葛xx还以xx水泥厂名义签收。2001年7月10日,葛xx又以xx水泥厂副厂长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我厂于1997年10月20日购市xx公司旧桑塔纳轿车一部,车号为:豫U-02280(银灰色),车价为捌万元,该车款至今未能付一分”的证明。本次开庭的前一星期,即2003年7月23日上午10时,本代理人在xx水泥厂副厂长办公室亲自找到了葛xx,声明要找葛副厂长,葛xx说他就是。当再次强调要找的是葛副厂长叫“洼斗”时,葛新立说:“那是我的小名”。经询问同室其他工作人员证实,葛xx仍是xx水泥厂的副厂长。假如被告辩解葛xx不任副厂长为真,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葛xx对原告行使主张市xx水泥厂欠车款的权利所作的签字等一切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均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
2、市xx水泥厂和xxx村委1998年6月5日改制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我们认为:市xx水泥厂和xxx村委1998年6月5日改制协议是企业与村委之间的内部协议,是一种意向,对外无效。理由有四:一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验资、资产评估、登记、拍卖、股权认购等资产移交;二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全部资产移交给王x成经营管理,对以前的债务由xxx村委负责”,纯粹是甩包袱,严重的集体资产流失;三是债务转移没有通知债权人,违反《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四是企业改制既未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公开,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年检变更,是一种名改实不该,藕断丝还连的假改制。本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xx水泥厂2001年、2002年度的年检报告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关于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讲的很清楚:“对违反国家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国企改制行为,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无效。例如,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履行特定的审批手续,而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改制行为,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改制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因此,该改制协议对外无效,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排除。
3、如有时效中断原由,该款由谁还?本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告诉我们:“目前企业改制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较为突出,这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对于擅自改变债务主体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损害国家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对于仅对被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如前所述,市xx水泥厂是一个名改实不该、藕断丝还连的假改制,其改制协议对外无效,对债权人无约束力,根据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讲话精神,该债务应该由xx水泥厂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效力的复函》的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xx市公证处(2003)x证经字第311号《公证书》已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确认,因此本案不超过时效;市xx水泥厂和xxx村委1998年6月5日的改制协议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且事后又未补办手续的假改制、真逃债应认定无效,对债权人无约束力;该车款是市第八水泥厂欠的,还应该市第八水泥厂偿还。以上意见请采纳。

此致




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毋树超
20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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