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浩娟律师亲办案例
收取违约金不合法企业方败诉
来源:何浩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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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10日,王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910年,王某向企业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于同年11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王某向单位支付了5000元的违约金。之后,王某了解到劳动者提前向单位辞职是不需要缴纳违约金的。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5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企业返还王某违约金5000元。企业接到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令企业返还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该法规定除特定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悖,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选择职业的自由,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故企业收取违约金显属不当。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判令企业返回王某违约金5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宣判后,企业方不服,认为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故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中院二审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企业方与王某签订聘用合同虽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但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所以,本案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据上规定,企业方与王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企业方收取违约金不当,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是正确的。企业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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