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破坏交通工具罪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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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0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096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陈X平、陈X连、陈X锋、陈X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成、陈X仁、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X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39046.80元。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陈X平、陈X连、陈X锋、陈X荣申请撤回对陈X仁、湛江市麻章区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陈X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孙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柯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X(另案处理)为达到其所在联运公司垄断客运生意,切断其他运营车辆的客源及恐吓其它参与运营竟争的车辆的目的,于200810411时许电话通知被告人吴X到麻章区太平镇三中路口。吴X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来到指定地点与陈X仁见面后,陈X仁指示吴X先去麻章区太平洋村路段等候,如发现有其它客车搭客,则通知吴X打砸。过一会,因太平镇三中路口塞车,联运公司的调度员徐X成赶到现场疏导交通。吴X一见徐X成,便叫他上自己的摩托车,徐X成问吴X去干什么?”X答:到时就知道。X开摩托车搭徐X成往太平镇洋村方向行驶,将近山尾村路口时,吴X接到陈X仁的指示,要其到山尾村路口打砸一辆在太平三中路口处搭客、车牌号为GN0063的白色面包车。于是吴X搭着徐X成转入山尾村路口几十米处停下,然后叫徐X成守候摩托车,其则向路口方向走去并在附近拾起半截红砖,接着吴X又回过来叫徐X成启动摩托车搭其朝山尾村路口方向开去,徐X成又问吴X要干什么?X不回答。当徐X成开着摩托车搭吴X到山尾村路口处,此时一辆车牌号为粤GN0063的白色面包车刚好经过,吴X一见就用手中的砖头向该车前挡风玻璃掷去,砖头砸穿挡风玻璃后又击中车内乘客李X林的头部,李X林当场被击昏。尔后,吴X叫徐X成开摩托车搭其逃离现场。李X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林是被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破坏运营中的车辆,致使一名旅客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陈X平、陈X连、陈X锋、陈X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刑事责任,并判令吴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39046.80,其中医疗费16515.3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尸体冰冻管理等费用415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9320元和被扶养人陈X锋生活费48730元。诉讼代理人黄XX、孙XX当庭出示了有关医疗费、殡葬费、交通费单据,原告人身份证明,原告人陈X锋残疾人证、医院诊断证明及其需扶养的有关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称徐X成驾驶摩托车搭吴X到现场砸车作案后,又搭吴X逃离现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称自己无经济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柯X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破坏交通工具的犯意不是吴X提出,且其是在陈X仁的组织指挥下实施作案的,并对自己犯罪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亲属在侦查阶段已赔偿原告人8万元,一定程度弥补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对吴X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成辩称,其事先没有与吴X合谋,不是共同作案, 检察机关亦不指控其构成犯罪,因而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陈X(另案处理)受雇于雷州至霞山线路的客车联运车队,主要负责本车队客车运营线路中太平镇路段的看护、疏通工作,以防止其它车辆在该路段争抢客源,而达到本车队垄断经营客运生意之目的。20081049时许,陈X仁知道本车队客车在太平镇三中路段发生堵车,便前往疏通车辆。10时许,陈X仁电话通知被告人吴X到麻章区太平镇三中路口。吴X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来到指定地点与陈X仁见面后,陈X仁叫吴X先去麻章区太平洋村路段查看,如果发现有其它车辆搭客,再由他通知吴X去砸车,吴X表示同意。11时许,吴X在太平镇三中路口堵车现场,遇见前来疏导交通的车队调度员徐X成,便叫徐X成坐上其摩托车,徐X成问吴X去干什么?”X答:到时就知道。X开摩托车搭徐X成往太平镇洋村方向行驶,将近山尾村路口时,吴X接到陈X仁的电话指示,要其到山尾村路口打砸一辆在太平三中路口处搭客的号牌为GN0063的白色面包车。于是吴X搭徐X成转入山尾村路口几十米处停下,然后叫徐X成守候摩托车,其则向路口方向走去并在附近拾起半截红砖,接着吴X又返回叫徐X成启动摩托车搭其朝山尾村路口方向开去。当徐X成开着摩托车搭吴X到达山尾村路口处时,王X琴驾驶号牌为粤GN0063的白色面包车搭载李X林等人刚好经过,吴X举起手中的半截砖头朝迎面而来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猛掷过去,砖头击碎挡风玻璃后又击中车内乘客李X林的头部,致李X林当场昏倒。作案后,徐X成即驾驶摩托车搭吴X逃离现场。李X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林是被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X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李X林亲属赔偿了人民币8万元,并在一审期间又向代其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被害人李X林因本案受伤先后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16515.30元。被害人李X林与其丈夫陈X生育有儿子陈X平、陈X连、陈X锋、陈X荣。其中,陈X锋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精神三级残疾患者。他们均是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X对其受陈X仁的指使,而叫徐X成开摩托车搭其到现场,再由其用砖头砸烂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然后由徐X成搭其逃离现场,以及事后陈X仁给其150元好处费等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徐X成事先不知道其要去砸车作案。是陈X仁提出砸车作案的,其砸车是为了钱。当时没想到砸车会造成车内人员伤亡,也不知道砸中人。

      同案人陈X仁对其受雷州至霞山线联运公司领导陈X(主管全面工作)的指挥,而指使被告人吴X前往现场砸打争抢本公司乘客的受害面包车,及其事后将陈X轩所给的好处费300转交给吴X等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并称:据吴X说,他作案时是与联运公司调度员徐X成一起驾驶摩托车去的;其是2008年正月开始在联运公司做工的,每月工资1000元。根据公司领导陈X轩等人的安排,其主要负责公司中巴客车在太平镇路段堵塞的疏通工作,并监视是否有其他非法营运车辆在该路段争抢公司中巴客车的客源。如果遇有这些情况,其都是向陈X轩反映,并听从他的指挥。

      2、证人证言

      证人王X琴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驾驶号牌为粤GN0063白色丰田十二座面包车途经太平镇三中路口时,出于好心免费搭载被害老妇等五人往雷州,当车行至太平镇山尾丁字路口时,二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路口里面窜出并迎面而来,坐在摩托车后面年龄稍小的男青年突然用一块红砖砸碎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并将车上老妇头部砸伤。见状其便急忙开车将该老妇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

      证人陈X连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和其母亲李X林在太平镇三中路口处准备搭乘客车,带其女儿陈X新去雷州看病。不久,一辆白色面包车(号牌为粤GN0063)经过,司机以每人五元的车费搭载他们前往目的地。当面包车行至省道373线太平镇山尾村村口路段时,两个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迎面而来,坐摩托车的男青年即用半截红砖掷向面包车,砖头砸穿挡风玻璃后又击伤其母亲头部致流血。接着面包车司机驾车将其母亲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其母亲被转至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医治无效而死亡。

      证人徐X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从妻子陈X祝等人处获悉本车队客车在太平镇第三中学路口塞车后,便到现场疏通车辆。后根据吴X的指使,其驾驶摩托车搭吴X到现场路口处时,吴X即用事先准备的石头掷向迎面而来的一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在其驾驶骑摩托车搭吴X逃离现场的途中,吴X对其说是陈X仁叫他干的。事前其不知道吴X砸车的目的,事后知道这关系到车队的利益,砸车是为了不让私家车搭本车队的乘客。陈X仁在雷州至霞山线客车联运公司做工,负责巡看太平路段,以防止他人来干扰客车的正常运行。陈X轩是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所有事务。

      证人陈X(X成妻子)证言证明,其是联运公司号牌为粤GM3396中巴客车的售票员。2008104日,其随车到太平三中路口附近遇到塞车,便打电话告诉其丈夫徐X成,徐X成说他过来看看,顺便疏通车辆。

      证人陈X(绰号光头箩”)证言证明,其没有参与作案,也不清楚本案的情况。案发后,陈X仁等人并没有向其报告,其未向陈X仁等人发放过砸车奖金。陈X仁是雷州至霞山线客车联运公司雇来看护太平镇路段,由他负责协调公司客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或防止有人拢乱客车的正常运行,公司通过其每月付给陈X仁工资1000元。徐X成是公司的调度员,负责车辆调度工作。其本人是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车辆运行秩序、运行环境、交通事故处理和缴纳各车属单位的其他费用等工作。

      证人蔡X证言证明,其是雷州至霞山线联运公司的管理员。徐X成是该公司的调度员,专门负责霞山站中巴客车的调度工作。陈X轩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太平洋村至霞山路段的全面工作。

      证人吴立X证言证明,其和徐X成是雷州至霞山线客运车队的调度员,负责霞山站车辆的调度工作。陈X轩负责本车队车辆的年审和违章处理工作。

      证人陈X(绰号猪肠”)证言证明,其和同村陈X仁负责联运公司中巴客车经过太平洋村至山后村路段的疏通、交通事故的汇报工作,若遇有情况便向公司领导陈X轩报告,并听从他的指示。陈X轩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分管太平洋村至霞山路段中巴客车的一切事务。

      证人陈华X(绰号恶霸”)证言证明,其负责雷州至霞山线联运公司与交通局、交警等部门的业务联系工作。陈X轩是联运公司X生派来负责太平洋村至霞山路段公司中巴客车的营运、管理等一切事务。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太平镇S373公路山尾村口,S373公路南北走向,北到太平,南往雷州方向。现场西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水泥路西进山尾村,东侧是桉树林。现场车辆为丰田牌面包车,车牌号是粤GN0063,车前玻璃已破碎,车驾驶室内有玻璃碎片。在驾驶室座位后遗留有一块红色砖块(半截),副驾驶室座位后提取到一处血迹。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概况。

      《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徐X成及被告人吴X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鉴定结论

      湛公鉴尸[2008]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李X林是被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死亡。尸体照片反映其受伤情况。

      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湛麻价认字[2009]00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害面包车被损坏的前挡风单层钢化玻璃的价格为700元。

      5、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前挡风玻璃损坏的车牌号为粤GN0063白色面包车一辆,经被告人吴X及徐X成、陈X仁辨认,确认是吴X用砖头所砸的车辆;红色砖头半截,经被告人吴X辨认,确认是其在现场用来砸面包车的工具。

      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至晚上,被告人吴X手机(号码13531113874)与同案人陈X仁手机15975943999)有多次通话的记录。

      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吴X的经过。

      有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证明李X林因本案被砸伤头部后即时昏迷、左侧颞部流血不止,约半小时后急送至雷州市人民医院,下午转至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2008108日上午死亡的经过。

      有关赔偿收据及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吴X亲属吴建献分别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代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陈X荣等8万元和2万元,五原告人因此向本院书面请求对吴X从轻处罚(其中陈X荣在侦查阶段申请对吴X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有关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害人李X林因本案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6515.30;有关殡葬费收据二张,证明李X林用去殡葬费4158;有关无乘车日期、每张面额均为200元的车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

      侦查机关有关证明材料及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陈X仁属于批捕在逃的同案犯。

      有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被害人苏连英及五原告人是农村居民;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20093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陈X锋有精神病史10余年,曾在该院住院治疗过,并自2003年开始服药至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958日出具残疾人证,证明陈X锋属精神残疾叁级。麻章区太平镇民政办公室及通明村委会分别200971日和626日共同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陈X锋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直依靠父母扶养。

      对辩护人柯XX辩护所提,经查,1、本案是由于在逃同案人陈X仁出于为受雇客运车队垄断经营公路专线客源,以阻止其他车辆竟相搭客之目的,而提起破坏他人交通工具的犯意并指使被告人吴X实施作案的情况属实。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吴X作案的动机是为了损毁受害车辆,以达到阻吓搭客的目的,但其在实施犯罪时对持砖头突然猛击行驶中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由此可能导致车毁人亡的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车上乘客李X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就该危害结果而言,它的发生并非吴X犯罪的本意,而其作案又系受他人指使所致,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2、吴X归案后一直作稳定有罪供述,认罪态度诚恳,且其亲属不仅在侦查阶段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现又在一审阶段代为赔偿2万元,说明其确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五原告人鉴于吴X积极赔偿他们经济损失的情况,对其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吴X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成辩论所提,经查,现有证据显示,徐X成事先虽然未与吴X故意合谋作案,但是事中其受吴X指使,而驾驶摩托车搭载吴X前往现场,由吴X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具体犯罪行为,事后又搭载吴X逃离现场。可见,徐X成不仅客观上为吴X犯罪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配合和协助的作用,而且主观上对其与吴X一同前往现场途中,吴X下车拾起半截砖头后又匆忙指示其驾车搭他前往指定地点,吴X此举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应有所认识,但仍予以配合并提供帮助,其对由此导致本案的发生并造成了被害人李X林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过失)。因此,其行为与被告人吴X的砸车犯罪行为直接结合,最终致本案的发生(即发生车毁人亡的同一损害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X林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与吴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徐X成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属于负有赔偿责任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提自己没有合谋犯罪,亦不被指控为犯罪,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故意破坏运行中的车辆,并造成一名乘客死亡,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且情节和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X是受他人指使而作案的,且其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受害车辆而不是车上乘客,因此造成被害人李X林死亡并非其希望发生的结果,同时考虑到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10万元(其中的8万在本案侦查阶段已付给被害人李X林亲属,另2万已交到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等据此向本院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X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已造成了被害人李X林死亡,除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成在客观上为吴X实施作案提供了直接协助和便利条件,主观上对本案的发生并造成被害人李X林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依法应当与被告人吴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徐X成参与共同致害行为是在吴X的直接指使下实施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本案具体情况,X成和吴X应分别承担20%80%的民事赔偿责任。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陈X平、陈X连、陈X锋、陈X荣诉请吴X、徐X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尸体冰冻管理费用以及家属处理丧事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人在要求赔偿丧葬费的同时,又要求赔偿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供的无乘车日期、面额均为200元车票七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并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但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要求赔偿护理费460元、误工费230元均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合法有据,均应予确认。对于被扶养人陈X锋生活费,由于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精神残疾者,是受害人李X林生前和原告人陈X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吴X、徐X成理应赔偿李X林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即只承担陈X锋生活费1/2。原告人该项请求赔偿的数额合法有据,亦应予确认。具体的赔偿款项是:医疗费16515.30元、护理费460元、误工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和被扶养人陈X锋生活费48730元,合计215568.80元。根据被告人吴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217日起至20221216日止)

      二、被告人吴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陈X平、陈X连、陈X锋、陈X荣人民币215568.80元。其中,吴X承担172455.04(含已赔偿100000在内),X成承担43113.76,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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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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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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