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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来源:王建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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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对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按80%赔偿死者肖萍芬家属经济损失22万余元。

  2008年4月16日13时许,胡振华驾驶肖华平所有的汽车从泰和县城前往文田,途经泰和公园以南80米处时从右侧道路超车时,碰到了在机动车道右侧边线行走的肖萍芬,肖萍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振华负主要责任,肖萍芬负次要责任。死者的父、母、丈夫及三岁的女儿将肇事司机胡振华、车主肖华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按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31万余元。

  另查,肇事小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庭审当中,如何认定死者肖萍芬的身份,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方代理人认为,根据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两种。肖萍芬生前为农业户口,既然是农民,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赔偿标准计算。

  而原告方代理律师则提出,肖萍芬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1996年就一直在县城居住和务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居所。在生活方式、支出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已没有差异。简单地以户口固定身份不公平,应根据实际生活的区域来认定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肖萍芬虽然是农民,但其在泰和县城区居住达12年之久,夫妻俩人一直在县城务工,并以务工收入在县城生活消费,完全符合城镇居民的消费特征,从生产和消费方式上已经等同城市居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有失公平,其死亡赔偿金及小孩抚养费的计算宜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才更符合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平,死者肖萍芬在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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