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威威律师亲办案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威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5
浏览量:807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延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通公司)。
住址:漯河市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建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铁柱,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古城镇龙屯村3组。身份证号:41108119640911495 5。
     被告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八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焦作支公司)。住址:焦作市解放东路61号。
     法定负责人徐宏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安,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武陟县城关镇环城西路34号附9号。身份证号:41 082119590 3290059。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铁,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身份证号:41082 3195205190010。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温习,女,195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身份证号:41 08231951 04277926。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秀,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身份证号:41082 3198606057 521。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子霖,男,200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身份证号:41 082 320051 021 0376。
        法定代理人王金秀,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身份证号:41 082 3198606057 521。系李子霖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恒通公司、徐铁柱诉被告武陟八方公司、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被告李士安、被告李小铁、何温习、王金秀、李子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徐铁柱、被告武陟八方公司和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被告李小铁、何温习、王金秀、李子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恒通公司、徐铁柱诉称:2011年9月14日,李二军(已死亡))驾驶豫HD5278(豫HY527)号重型半挂牵弓l车载王小磊(已死亡)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齐村街里时,与乔乐义驾驶的豫LD7289(豫L9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田满仓由北向南同王小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乐义负次要责任。豫LD7289(豫L9789)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徐铁柱,该车登记在原告漯河恒通公司名下经营。此次事故中损失汽油288280元,车损为367800元,原告徐铁柱为此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徐铁柱各项财产损失696080元。
        被告武陟八方公司辩称:事故车实际车主是李士安,,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辩称:该车有两份交强险,财产险限额总额为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首先按事故责任划分,然后按保险条款再免赔1 O%,保险公司最多承担6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士安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
        被告李小铁、何温习、王金秀、李子霖辩称:李二军受雇于李士安,该事故是行使职务时发生的,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漯河恒通公司、徐铁柱提供的证据有:(1)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l】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1份;(3)合同书1份;(4)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5)过磅单1份;(6)山东省莘县华祥石化有限公司证明1份;(7)鉴定费1份;(8)施救费、停车费票据;(9)禹州市古城镇恒达加油站
证明1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2份。
        被告武陟八方公司、被告李士安、被告李小铁、何温习、王金秀、李子霖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3)、(4)、(5)、(7)、(8)、(10)无异议;对(2),表示没见过;对(6),认为购买货物应有发票;对(9),认为没有法人代表签名,且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5)、(10)无异议;对(4),认为计算残值不应按废铁算;对(6),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对(7)、(8),认为过高,由法
院酌定,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9)有异议,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武陟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
        原告漯河恒通公司、徐铁柱对被告武陟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书不能证明李士安和其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被告李士安、被告李小铁、何温习、王金秀、李子霖对该合同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李二军(已死亡))驾驶豫HD5278(豫HY527)号重型半挂牵弓I车载王小磊(已死亡)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齐村街里时,与乔乐义驾驶的豫LD7289(豫L9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田满仓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后两车燃烧,造成他人财物损坏,李二军、王小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铁柱的司机乔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磊无责任。
        另查明,豫LD7289(豫L9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徐铁柱。豫HD5278(豫HY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士安,李二军是被告李士安雇佣的司机,豫HD5278(豫HY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八方公司名下经营。豫HD5278(豫HY527)号重型半挂牵弓I车在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另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 00000元,商业险保单上明确约定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豫I.D7289(豫L9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评估为367800元,花去鉴定费1 0000元。该车所载汽油34360kg,时价为8.39元/千克,总价值288280元。原告徐铁柱此次事故中花去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5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延津县公安局延公交认字[2011]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安雇佣的司机李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铁柱的司机乔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磊无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应为李二军承担70%的责任,乔乐义承担30%的责任。因李二军为被告李士安雇佣的司机,且事故是在李二军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士安承担。被告武陟八方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经营中有一定的获利,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武陟八方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武陟八方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告李士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铁柱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67800元,货损(汽油)288280元,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 5 300元,总计671 380元。在两份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应不分责任比例先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671 380元一4000元=667 380元,按照被告李士安负担7 O%的比例为667380元x 70%=467166元,未超出两份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明确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 O%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徐铁柱赔偿的数额为467166元。鉴定费1 0000元,按照被告李士安承担70%的比例为7000元。综上,被告李士安应向原告徐铁柱赔偿7000元;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徐铁柱赔偿4000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徐铁柱赔偿46716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铁柱支付赔偿款7000元。
        二、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向向原告徐铁柱支付赔偿款4000元。
        三、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铁柱支付赔偿款467166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760元,由原告徐铁柱负担3370元,被告李士安负担7 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侯成胜
以上内容由陈威威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威威律师咨询。
陈威威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4好评数0
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五路与郑港二街交叉口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威威
  • 执业律所:
    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08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郑州
  • 地  址:
    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五路与郑港二街交叉口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