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华文、阳斌律师受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涉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量刑部分,应当根据《刑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
1、关于量刑起点及基准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被告人唐某某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的积极参加者,取三年的中间值以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较为合适。
由于没有相应增加的刑罚量,被告人唐某某的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
2、关于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被告人唐某某事后取得了受害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谅并出具了谅解书,在庭上对自己的罪行也表示认罪、悔罪。依据上述规定,取中间值分别应减少基准刑10%、5%,采取同向相加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唐某某经调节后的拟宣告刑为18个月-18个月×15%=15.3个月(一年3个月)。
3、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之前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希望法庭对唐某某依法判处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华文、阳斌
2012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