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梦实律师亲办案例
【原创】虚开增值税:自首与如实供述对量刑的影响
来源:冯梦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5
浏览量:1966

【冯梦实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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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前两款是关于自首对量刑的规定,如果是自首,法官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减轻处罚 ;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规定,是关于如实供述对量刑的规定,如实供述只有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才可以减轻处罚 ,即一般如实供述不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上量刑。如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种情形,如果系自首,法院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也可以适用缓刑;如果仅是如实供述(非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最轻的量刑结果也是三年,同时从立法本意上来讲也是不能适用缓刑的。本律师提供此文,希望当事人咨询时,律师同行们能告知当事人二者对量刑的影响差别,同时也希望对律师同行提供办案思路,争取为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尽大程度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成功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072号XXXX室,经营地上海市金沙江路2299弄28号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XX。

     诉讼代表人张XX,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XXX室,法定代表人XX。

     诉讼代表人彭X,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村XX幢XX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468弄X号XXX室。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XX南街XXX地质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号,暂住上海市金沙江路2299弄28号XXXX室。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浙江省温州市西城路X幢XXX室,暂住上海市金沙江路2299弄28号XXXX室。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户徐检刑诉(201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于XX、赵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冬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XX、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彭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冯梦实、被告人于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赵XX为增加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额,与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于XX商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票“)。被告人于XX从被告人赵XX 处得知从被告人刘XX处可获得“增票”,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在收取开票费后,介绍上海X奋贸易有限公司为XX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增票”,上述发票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21,794.87元。2012年3月,被告人于XX、赵XX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要求刘XX分别为XX公司、XX公司虚开人民币400,000元及人民币200,000元的“增票”。被告人刘XX从被告人于XX处收取人民币600,000“增票”开票费后,介绍上海X秋贸易有限公司李X为XX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增票”,为XX公司虚开价税为200,000元的“增票”。 被告人于XX收到被告人刘XX寄至她处的XX公司人民币200,000“增票”交给赵XX,该发票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29,059.83元。之后 ,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票”人民币200,000元。XX公司将上海 X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58,146.12元.2012年2月,被告人刘XX在上海瑞X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要求下,介绍上海X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为瑞X公司虚开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500,000元的“增票\\\\\\\"。瑞X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00元的“增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72,815.21元。2012年5月30日和31日,被告人于XX、赵XX先后接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刘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于XX、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分别追究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于XX、赵XX单独或者部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于XX、赵XX均系自首。建议对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刘X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于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赵XX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XX、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X、 被告人刘XX、于XX、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XX、彭X、李X、张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XX、于XX、赵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让被告人刘XX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中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达人民币109,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达人民币29,000余元,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XX、赵XX分别系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XX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于XX、赵XX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于XX、赵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     锡     伟


                                                                   二  0  一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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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梦实
  • 执业律所: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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