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袁莉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
被告上海美士星建筑胶粘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张泽上海民乐化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坤锡,总经理。
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 22层。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袁莉诉被告杨洪、陆雪风、上海美士星建筑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士星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雪风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美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莉诉称2010年1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杨洪驾驶挂鲁宁F80066燃油助力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车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车上乘坐原告袁莉),陆雪风驾驶一辆沪HS7829轻型厢式货车沿车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峰路近祥东小区门口处,当被告杨洪在向东左转弯驶入对方车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使车损、被告杨洪、原告袁莉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司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陆雪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袁莉无事故责任。被告美士星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之损伤构威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30--36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34 .16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450元(包括右假肢购置费40,000元、安装假肢产
生的住宿费1,12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300元、残套费60元、拐杖费120元、假肢使用期内的维修费4,000元、接受腔更换费用2,590元、假肢使用4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477元、交通费2,500元、亲属的探望期间的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1,371,221.】6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被告美士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陆雪风是职务行为,责任由美士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被告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申报工伤,工伤已赔偿的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被告美士星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杨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010年12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1年1月1 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原告袁莉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多发外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骨、眼眶内侧壁、眼眶外侧壁、颧弓骨骨折、右侧筛窦、蝶窦内积液),右下肢多发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留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失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30~360日,护理期120 --15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号牌为沪HS7829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美士星公司,陆雪风是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于2009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 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美士星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兀。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威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洪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陆雪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袁莉无事故责任。陆雪风系美士星公司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两被告分别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杨洪与美士星公司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杨洪与美士星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杨洪与美士星公司应互负迮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洪的情况说明和顺风快递的投递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其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自费产品收费单,仅仅反映为医生的处方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对于该收费单载明的金额5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 934 .16元(111,934. 16元-50,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袁莉在事故发生前连续1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2,300元(36,230元/年×20年×50 %)。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90天)。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 50日,裉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力6,000元(40元/天×150天)。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可原告的休息期为360日。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被告上海美士星建筑胶粘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力17,400元(1,450元/月×12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于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包括原告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和拐杖费,假肢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年,故假肢费用为40,000元×(20÷4)次+40,000×10%(每年)×3×5+2,590元+120元,即为262,710元,原告主张24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爷爷袁大井和奶奶李四云的抚养义务人均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的父母。原告的母亲袁菊英出生与1966年,虽为智力残疾,但其抚养义务人和监护人为原告的父亲罗静,罗静出生于1962年,不属于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杨雨乐,出生于本次事故后的2011年9月20日,而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11日,亦不属于被扶养人。故对于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亲属的探望期间的住宿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文印费1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362, 3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2841.1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医疗费61,934. 16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5,284.16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部分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按责承担。被告美士星公司已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付原告袁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莉残疾赔偿金362 ,3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1,934.16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27,234- 1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金额120, 000元,余款607,234.16元的70%计425,063.91元,
三、被告上海美士星建筑胶粘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莉残疾赔偿金362,300元、误工费17,400无、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1,934 .16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27,234.1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金额120,000元,余款607,234.16元的30%计182,170. 25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其余款项170,170. 25元由被告上海美士星建筑胶粘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杨洪与被告上海美士星建筑胶粘列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1元,减半收取8,570.50元,由原告袁莉负担1,906. 50元,由被告杨洪负担4,288元,被告上海美士星建筑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国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 员 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