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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疑难案例 婚姻家庭纠纷
来源:周永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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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婚后,我、被告跟被告父母一起居住。被告母亲与被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却把怨气发泄到我身上。幸好被告父亲通情达理,一家人才得以暂时和睦。但一年后被告父亲突然病逝,被告兄弟、母子之间为争遗产而反目,家庭矛盾不断产生。加上被告懒惰、固执、暴躁等性格,稍有不顺心就向我和儿子发泄,并多次殴打我。一系列的家庭纠纷,让我承受了巨大的委屈与压力。为此,儿子出生后,我携儿子断断续续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此,我曾于2005年5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有和好、悔改之意,贵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试图挽救这段婚姻,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根本没有丝毫的和好之意。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我携带抚养,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以我名义向我父母借款用于炒股票的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我垫付的从2005年3月17日至今的小孩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殴打我而产生的医疗费147元给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但我还是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我向我母亲借款的用于家庭开支的2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从2005年3月17日至今的小孩抚养费,但要求按每月300元计;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47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校友,于1987年经同学介绍认识,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6日生育儿子陈卓言。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约一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紧张;后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母子、兄弟间产生家庭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儿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期间,被告曾两次在与原告争吵中推原告出家门;为此原告断断续续回娘家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海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2005年3月17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化。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但并无切实可行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携带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和结合儿子一直由原告携带的事实,儿子宜由原告携带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儿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05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儿子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提出每月按500元计的要求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按350元计为宜。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费,因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陈卓言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5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2005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月儿子陈卓言的抚养费给原告陈某。


四、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医疗费147元给原告陈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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