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210号
原告黄后先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超
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850弄180号7幢2041室。
法定代表人施泽云,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后先诉被告吴超、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吴超、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7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临夏路往北约15米处,被告吴超驾驶属被告廷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D3437货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给予休息至定残日(2011年8月16日),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吴超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 0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 400元、误工费7 520元、护理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76 4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交通费16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 800元,律师代理费3 500元。其中,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超、上诲廷华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吴超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的60%以及律师费2 500元。事故后,被告垫付的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廷华公司辩称,同意对被告吴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1年l2月21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后先人民币92 007.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70 043.60元、误工费6 000元、护理费2 400元、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
二、被告吴超应赔偿原告黄后先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l 0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 400元,鉴定费l800元,合计5 656 62元的60%计3 393 97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 5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600元相抵扣,被告吴超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黄后先余款人民币5 293.97元;
三、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超上述赔偿款项承
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 232.54元,减半收取1 116 27元,由被吉吴超负担,被告上海廷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1年l2月2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黄后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员 姚逸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