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龙律师亲办案例
辩 护 词
来源:刘子龙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05
浏览量:703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认定被告万霞盗窃刘中英620元证据不足。

1、侦查卷55页第三行的陈述,“发现钱被偷了”和“下午才讲出来”,不合常理”。

2、侦查卷第65页第9行,证人李中华说“桂花提醒是不是有人搞她的钱”,刘中英说钱放在包里不会掉。

3、侦查卷68页14行,杨红当场提醒刘中英“怕是来笼你的,想搞你的钱”说明不止一个人提醒刘中英。

4、侦查卷71页第6行,刘莲花也提醒刘中英钱是不是被偷了。

5、被害人刘中英在当场这么多人提醒时,不可能不数钱,如果数钱了,真的被偷了620元的话,对于做水果生意的人来说,不可能不追小偷。万山街上就那么宽,小偷又是外地人,而且是哑巴,如果刘中英发现钱被偷了一喊抓“过街老鼠”,犯罪嫌疑人插翅难飞,因此根据案件事实,说明被害人刘中英在侦查卷55页第三行的陈述,“发现钱被偷了,不好意思说出来”是不成立的。

6、根据公安局的检查笔录,万霞的身上仅挎包里搜出来202元。在赃物没有找到的情况下,认定刘中英明显证据不足。对于刘中英对公安人员关于被盗情况的描述不排除是受指使的情况下形成的,其被盗的描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认定。

二、认定万霞伙同吴萍盗窃龙有弟的2225元的证据不足。

1、根据侦查卷47页公安机关对受害人龙有弟的询问笔录第9行,“我的商店被盗1000多元钱”。说明开始报案最多是1000多元,而且具体多少不能够确定。

2、被害人龙有弟陈述,其被盗的钱是她平时用于做生意找零钱的黄色皮包里,既然皮包里有很多零钱和角票的话,那么她不可能把2225元全部放在里面,这不符合生活常理。

3、一般生意人对平时用于找零钱的包不会放过多的现金的,因为平时会考虑在交易过程中丢失。况且银行就在家门口,对做小生意的年龄比较大的妇女来说,一般不会把过多的钱放在身上。

4、根据侦查卷48页,说明了万霞在离开现场不到10米(50页陈述是5米远)就被抓住了,然后吴萍也被在车站马上被抓住,一起扭送到万山派出所。在派出所从吴萍的乳罩中搜出来2840元。那么这2840元和控方指控的刘中英加龙有弟的2225+620=2845元是不是吻合呢?

5、如果把从吴萍的乳罩的2840元认定为为被盗款,那么,根据案件的事实,既然聋哑人万霞是被当场抓获,吴萍是万霞被抓后逃跑过程中马上被抓的,她不可能有时间把2840元好几十张整整齐齐地放进乳罩里面去。根据当场被抓住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机会在大街上把钱放进乳罩里面去。在大街上有把钱放进乳罩去这样的行为,不可能没有人不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始终没有承认作案,被害人的陈述又前后矛盾,无法确定真实的被盗金额,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把赃款放进乳罩里面的话,那么就无法认定从乳罩搜出来的钱就是本案的赃款。无法排除该款事实上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钱。

综合被害人龙有弟前后矛盾的陈述,结合生活常理,以及抓获的过程,我们无法单纯地根据在万山派出所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来的钱就是被盗钱物,因为本案缺少联系赃物去向以及金额的证据锁链。

一、 本案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从理。

根据证据材料,被告人万霞系聋哑人、吴萍系聋哑人和未成年人。

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的控方,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罪名的足够证据,那么我们只能根据“疑罪从无”、“证据不足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处罚原理。对她们从轻处理。

三、 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建议对她们从轻处理。

我前面说了,认定她们犯罪金额事实不清。如果本案即使本案事实清楚,盗窃2845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她们到今天已经被羁押有6个多月,已经完全达到了教育和惩罚的效果,建议法院对她们适用缓刑。

谢谢!



2008年10月24日. 经万山法院判决缓刑 .2008年11月3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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