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新奥滁州燃气与卞恒义劳动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1
浏览量:662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滁州新奥燃气的代理人,我本人对卞恒义现在的处境深表同情。正值壮年失掉工作,确实会对自己的人生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小的影响,其渴望回去工作要求恢复待遇的心情我们表示理解;对琅琊区人民法院同情弱者,力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做法我们也表示理解。但同情代替不了法律,理解代替不了事实。法院的任何裁决都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琅琊区法院2007)琅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恰恰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导致事实含糊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下面我代表滁州新奥燃气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一审法院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以新的判决否定原生效裁定,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这就是说对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法院不得再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20051223日卞恒义曾以要求滁州新

奥恢复工作、工资及相关待遇为由诉至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后本案经滁州市琅琊区法院、滁州市中级法院两审审理终结。琅琊区法院所作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卞恒义此期间(指在兴化新奥、六安新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亦由其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发放”;滁州市中级法院认定,滁州新奥、兴华新奥、六安新奥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卞恒义在兴华新奥、六安新奥工作期间,足额发放卞恒义工资、落实卞恒义应享有之福利待遇,相应的是兴华新奥、六安新奥的义务……。卞恒义就在兴化新奥、六安新奥工作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与劳动合同向对方发生争议,仅将滁州新奥作为被诉人提起仲裁不当,卞恒义上诉认为原裁定认定滁州新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终审裁定于2006126日作出。

2005年卞恒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到滁州市中院作出生效裁定,直至2007年卞恒义再次起诉,案件均是围绕其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工作是否应恢复、工资是否应补偿展开。两次诉讼的争议事项一致、对滁州新奥的请求一致,因此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卞恒义的起诉显属重复起诉,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在一审过程中我们就此问题提出了答辩,但一审判决书称“被告滁州新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却未说明任何理由,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民事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要求裁判一经作出,法院不得就同一案件重复受理,或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裁定)相矛盾的裁判。滁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6)滁民一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裁定,琅琊区法院又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矛盾的判决,那么滁州市中级法院570号民事裁定的效力何在。

二、根据已生效裁定,卞恒义应该先对除名决定提起仲裁后再进入诉讼程序,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滁州市中级法院570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卞恒义要求滁州新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必须等待撤销该除名决定,劳动争议先行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因卞恒义被六安新奥除名决定未经仲裁裁决,……上诉人(卞恒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所以卞恒义应该对六安新奥的除名首先决定提起仲裁,若仲裁裁定撤销除名决定,卞恒义才能要求恢复工作和福利待遇。而这一切都是和六安新奥的事情,和滁州新奥没有任何关系。

可见,滁州新奥有限公司不是除名争议当事人,判决书亦判决由六安新奥公司撤销除名决定,因此将滁州新奥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琅琊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卞恒义的诉讼请求。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国军

200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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