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1
浏览量:405

案件介绍:2007年5月,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液化天然气的罐车从新疆驶往广东。在甘肃省古浪县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当时山路蜿蜒,雨天路滑,一辆红色面包车突然从便道冲上公里,速度很快,车头撞上罐车车身后,车身甩转180度,又撞上了罐车。车上4位20岁左右的男子,司机下肢残废,其余3人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罐车超速,负30%的责任,面包车负70%的责任。2007年9月6日,在甘肃古浪县法院开庭。本人为被告方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做了答辩。此为当庭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新奥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首先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深表痛心,对两位遇难者深表哀悼,对其父母和亲属深表歉意和同情。同时,站在法庭之上,基于自己的工作职责,我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三点代理意见。

第一,我公司只能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决定于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又决定于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大小。本案中,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我公司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愿意并只能承担原告合理范围内的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费用不合法律规定或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赔偿项目中,我公司对178411.8元的死亡赔偿金和8263元的丧葬费不持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分别提出如下异议。

1、关于抚养费问题。两方原告都提出了对受害人父母的抚养费,数额均为3710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起诉状上我们可以看出,两方原告的父母都是上世纪50年代生人,男性都没有达到60岁,女性都没有达到55岁。既不够法定养老的年龄,也没有市级劳动部门及民政部门所开具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虽然我们对四位老人深表同情,但遵循法律的规定,我方认为四位老人都没有达到享受抚养费的条件,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病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开庭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王天贵当场死亡,不应该也不需要产生医疗费用,所以我方对王天贵所发生的3723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关于刘刚的10053元医疗费用,法院也只能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超出这些范围的,我方不予认可。

3、关于误工费。在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误工费主要是身体受到损害不能从事工作而影响了正常收入的受害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明确指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此可见,误工费只有受害人才能发生,其他人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而本案中的两个受害人,一个当场死亡,一个送到医院后死亡,两人都没有误工费的发生。所以,两方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4、关于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期限的伙食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一般陪护人员没有伙食补助费。而受害人王天贵当场死亡,没有住院,也不需要住院,所以王天贵方所提出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没有法律依据。

5、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发票。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卧铺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我方承认本案中两方原告会有交通费的发生,但不会达到5250元及2000元。原告只有拿出更充分更合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我方不予认可。

6、关于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外地就医或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原告提出了住宿费用的数额,必须拿出相关的证明和确切的发票。
   
第三,我方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后者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所以我方在责任限度内承担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否则将形成双重赔偿,对我方非常不公平。

以上是我方的代理意见。最后我方再次向遇难者的家属表示慰问。我方愿以最大的诚意和善意,尽快履行法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以减少当事人的痛苦并尊重法院的裁决。

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

代理人:王国军

200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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