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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郭进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31
浏览量:894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

原告赵某曾是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员工。2008年7月28日,赵某购买了一辆“盼盼牌” TDR108Z型蓝色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1850元。2008年9月9日晚20时许,赵某至被告处上夜班,将该车停在被告厂区内、门卫室旁,门卫室晚上有两人值班。次日早上5时许,赵某下班时发现车辆被盗。

发现车辆被盗后,赵某立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赵某认为,车辆在上夜班时被盗,被告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但被告公司拒绝了赵某的赔偿请求,并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无果,赵某诉至法院,认为公司没有看管好他的财物,理应进行赔偿,同时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致使其两个月找不到工作,还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50元、误工费3,000元、为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赵某所称的车辆被盗以及该车的购买价格1850元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应当将车辆停在车棚内,赵某将车停在门卫室旁,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公司没有和员工签订过车辆或者财物的保管协议,也没有向员工收取停车费用,因此没有义务为员工保管车辆;根据规定门卫室的门卫每隔两个小时需外出巡逻一次,赵某的车辆应是在门卫外出巡逻时被偷的,因此门卫没有责任。综上,被告公司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赵某称,车辆被盗时被告公司并没有安装车棚,现在虽然有了车棚,但车棚在黑暗角落处,员工如将车辆停在那里更容易被盗,现在员工为防止车辆被盗都直接将车辆停在车间内。

庭审中,被告公司承认厂区大门已经损坏,不需要门卫电脑控制,一个成年人就可以将厂区大门推开。

另查明, 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原告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员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现原告车辆在原告上夜班时、停在厂区内的情况下被偷,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在安保措施、出入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车辆毕竟是为他人所盗取,盗车人才是直接的侵害人,故被告应在未提供完善安保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车辆折旧以及被告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属双方的劳动争议范畴,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赵某的车辆是为不知名的盗车人所盗取,盗车人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法原理,赵某应直接向其主张返还或赔偿。但在盗车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员工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在被告公司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试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加以解决的案件,如沈旭华在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用餐时坠楼身亡案、王利毅等诉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针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类似案件,我国民法理论开始引入安全保障的理论,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获得了正式确认。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三个方面巰:一是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获利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但这仅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他们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都能给安全保障义务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获利理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合同义务。此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债务人于履行债务时,除了应当履行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辅助债务人实现其利益,还履行种种附随义务,如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因此,除了一些明确将当事人一方的安全保障作为合同主要义务加以约定的特殊合同(如安保合同)外,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例如,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在此情况下,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应该让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满足此种需要,于是司法实践中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对诸如旅客宾馆住宿被杀案、乘客乘车人身伤害案等作出了判决。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反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注意义务)。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器法》、《公路法》等法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健身和美容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游乐场所、文化交流场所等对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或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将构成过失责任,注意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习惯和惯以及理性人的谨慎注意。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属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理解,最高司法机关的观点是“本解释不否认安全保障义务的确还游移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但在立场上,是从其定位出发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当事人就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形或者对高于规范规定标准的情形作出约定,自应遵其意指。”巰

二、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基于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合同义务的路径还是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的路径,均可得出“用人单位须对员工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

首先,从合同义务的路径,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一项基本原则,“现代法律实践中,诚实信用条款的外延往往是不确定的,被视为‘帝王条款’,具有最高条款的地位,司法者可以依据它所包含的衡平精神,限制、补充、协调其他规范的适用,因此,它实际成为对司法者的授权条款,是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且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员工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在员工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的路径,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已成为企业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从员工的劳动中获取利润,根据获利原则,用人单位理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安全、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时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时还能分散出精力去保护自己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围墙、摄像头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保安等负责安保的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同时,将对危险的控制义务课加于用人单位也更符合法律经济学。因此,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财产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员工的财产遭受非法侵害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侵权责任(即不作为侵权)。

在上述两种路径中,笔者倾向于适用第二种路径。一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就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仍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巰賰敎,如从第一种路径出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出现“是否需要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在赔偿范围方面如何认定”等的难题,可能会不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利益的平衡。

三、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式

前已述及,笔者倾向于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分析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也遵从侵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关于归责原则。在性质上,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属积极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一旦损害后果发生,用人单位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员工来承担,如员工需证明用人单位的安保设施不完善、安保人员不到位等等。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承认“其厂区大门已经损坏,不需要门卫电脑控制,一个成年人就可以将厂区大门推开”,可见其至少在安保设施的配备上存在过错。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很多时候损害事实本身就可以证明用人单位“过错”的存在,如本案中原告将电瓶车停在厂区内门卫室旁被盗,就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在值班人员脱岗、进出入人员登记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关于责任性质。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受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之间。即在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员工应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返还或赔偿的责任,同时也可要求用人单位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的范围内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赔偿员工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财产损失承担多少范围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即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与员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该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则用人单位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来说,而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实情,斟酌用人单位以及员工本人自己的过错程度、财产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承办人就在斟酌综合考虑车辆折旧、被告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购买价的百分之三十)。

(四)关于请求权基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将来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上,建议参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方面,将该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扩大到“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从人身扩充到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具体可以表述为:“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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