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到中院,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不服,上诉至省高院,并再次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省高院委托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残程度为七级。省高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中级法院重审。
案情分析
关于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公诉人一直主张以结果论,被害人死亡就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未死就定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间接)杀人罪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本就难以区分,但在本案中从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工具(五连发猎枪、砍刀)的使用、打击的部位(被害人头部)、打击的力度、打击的连续性(先用枪击、后用砍刀砍击)、犯罪后的行为(不抢救、逃跑)等多方面具体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只是由于被告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因此,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关于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因为涉及对被告人的量刑,本案历经四次鉴定,次次结果不一致,并且还出现了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前三次鉴定均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次鉴定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鉴定标准》,该标准目前并未颁布施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伤残程度鉴定均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本案中如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话,伤残等级程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六级伤残以上为严重残疾,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否则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因此,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很大精力用在了司法鉴定上,由此也可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