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临猗县********人,系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49年12月20出生,汉族,农民,临猗县********人,系被害人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临猗县********人,系被害人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临猗县********人,系被害人李**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山西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绛县******人。
辩护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王**、彭**、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7877.36元。
刘**的辩护人郭建明认为,李**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李**死亡的后果,但刘**主观意愿并不希望李**死亡结果的发生,他对李**死亡的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证据证明刘**当时只是想“教训”一下李**,,刘**主观上只有伤害李**的故意,并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他对李**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心态,本案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有经济纠纷,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约被害人李**见面,后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掏出匕首伤害李**,并致李**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依法采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能主动提供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的行为给被害人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1520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