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资阳律师>雁江区律师>刘宗权律师 > 亲办案例

民事借贷纠纷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8-29 10:57 浏览量:598

(2012)雁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邓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张XX因在广汉市搞劳务工程,由于资金周转不过,被告张XX请邓X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周XX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周XX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0年7月5日,此据,身份证号:XX,借款人:张XX,担保人:邓X,身份证号:XX,2010年6月5日》”。这张借条是被告张XX亲笔书写并按有手印,还有担保人邓X签名和按手印。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证据2:借条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的金额是10万元。

被告张XX对原告周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1、借款的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出具借条写的10万,当时实际付款是给的9万元。因为10万元中扣了1万元的利息。2、被告邓X和原告周XX是多年的朋友,出具借条的时候要求邓X担保了的,被告邓X也签了字的。被告邓X既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收款,代为收款也是履行担保人职责的表现。因此,被告邓X的代理人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XX的还款义务已尽。3、资金是广汉上XX的工地上用了的。2010年9月29日被告邓X是打了收条的。钱是交给被告邓X了,被告邓X还没有还给原告周XX,被告张XX就不知道了。4、被告张XX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邓X没有来出庭,被告邓X必须参加诉讼。原告周XX与被告邓X是多年朋友,原告周XX不提供被告邓X的个人信息,就是故意隐瞒,可推定原告周XX与被告邓X恶意串通,意欲通过合法的诉讼达到诈骗被告张XX拾万元巨款的非法目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恶意诉讼。

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张XX的身份证明,证明张XX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2:会计凭证2张复印件附收条3份复印件(会计凭证付本金10万元,付利息25000元)。证明被告张XX已向担保人邓X支付了本金及利息。

证据3: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邓X的身份情况。

原告周XX对被告张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到10万元的收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本案被告张XX确实借了原告周XX10万元钱。本案被告邓X未出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被告邓X是担保人,不是债权人。债权人还款应还给债权人的原告周XX。且被告张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X有原告周XX的授权收取10万元。被告张XX未履行通知义务,电话告知周XX该款项已由被告邓X收取了。原告周XX认为被告张XX和被告邓X串通损害债权人原告周XX的利益。对证据2收条的利息的三性也有异议。收利息的时间和代原告周XX收款的10万元收条上的日期不是同一天。原则上应先收到利息再收本金。对证据3证明身份证号无异议。恰好证明了从2009年5月开始被告张XX和被告邓X开始合伙搞工程。同时证明被告张XX和被告邓X的关系非同一般。而今天被告邓X未出庭,原告周XX怀疑被告邓X和被告张XX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被告张XX在其借条上签了名,并交由原告周XX执存,因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了借条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人为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周XX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9万元,由于被告张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周XX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XX主张已将借款10万元已归还给被告邓X,由于本案债权人是原告周XX,被告邓X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XX在没有原告周XX授权被告邓X收取该款的情况下,且原告周XX持有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原件,因此,被告张XX与原告周XX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故被告张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9万元,由于被告张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周XX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XX主张已将借款10万元已归还给了被告邓X,由于本案债权人是原告周XX,被告邓X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XX在没有原告周XX授权被告邓X收取该款的情况下,且原告周XX尚持有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原件,因此,被告张XX与原告周XX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故被告人张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XX依法应偿还该借款。原告周XX会对借款债务人、担保人有选择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在线咨询刘宗权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763

  • 好评:15

咨询电话:13882909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