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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王某涉嫌盗窃一案担任辩护人

来源:姚纪言  更新时间:2012-08-28 16:38  浏览量:46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姚纪言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案卷,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现就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可知,两被告人是将所盗窃摩托车推行至半路上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因言行吞吐,神色慌张,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也就是说,当时公安民警并未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回所后,被告人王某在派出所民警的教育下,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更为了争取宽大处理,首先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亦包括:“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因此,被告人正是在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情况下,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赃物是一辆女式摩托车,其犯罪情节较轻,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轻微,涉案摩托车已退还当事人。

首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石某所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无牌的二手车,被害人无法提供合法票据,其来源状况本来就值得怀疑,且经鉴定财物价值仅为15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又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价值恰好达到“数额较大”这一刑事追诉标准,而上述规定早在1998年就已发布,至今已有14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此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的形势。

其次,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已归还当事人,没有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其社会影响已降到最低。

因此,恳请法庭依照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罚。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盗窃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小。

首先,根据被告人供述可知,其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事先既未经过周密的策划,也没有为盗窃行为事先准备撬锁的工具,其盗窃摩托车完全是顺手牵羊的行为,带有随机性、偶然性。

其次,被告人从小因家庭困难而辍学,之后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初才到长沙,并在网吧结识了同案犯石某,此次犯罪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人染上网瘾,整日沉迷于网络导致其无心工作。其主要动机是仅是弄点钱上网满足其网瘾,主观恶性有别于那种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以盗窃为业的犯罪分子。

四、被告人系初犯,案发时刚年满18周岁,年龄较小,并且认罪态度很好。

首先,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案发时无任何其他犯罪记录,且系初犯。被告人为减轻家庭负担,之前一直在外打工,且工作认真努力。被告人之所以实施盗窃行为,与他平时沉迷网络和其存在侥幸心理有很大关系。

其次,被告人案发时刚年满18周岁,其身体和心理各方面发展还不成熟,所受教育程度低又导致其法律意识的缺乏,因此犯罪时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为以及后果没有清醒的认识,但相反也决定了其今后可塑性大,社会改造难度小的特点,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后,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甚至从一开始面对公安民警盘问时,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条件和基础,对其从轻处罚可以实现刑罚的目的,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并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

       姚纪言

                                       O一二年x 月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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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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