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昌明律师亲办案例
法律意见书
来源:成昌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27
浏览量:872
法 律 意 见 书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了解案件事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就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提出如下意见,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充分予以考虑:
一、王某是提供技术劳务的雇员,而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是“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合同诈骗罪”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就是说,犯罪主体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王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西堡村开办奶站的是谭某,而非王某,与袁某达成协议的是谭某而非王某,与蒙牛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的主体也是谭某而非王某。王某仅是因为有技术特长而被谭某雇用的管理技术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王春不是涉嫌罪名的适格主体。
二、王某没有实施任何犯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需实施了该条法定的五种行为,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实施了该条规定的行为,奶户的奶是集中在袁某等人处,王某作必要的技术检验和处理后由谭某和冀某家的奶车拉送,王某没有拿奶户一分钱的财物,没有与奶户签合同,也未诱骗奶户,更没有逃匿。
三、王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故意,他只是受雇在奶站进行技术管理,并且受托代为发放奶款。从2004年4月起,王某发现谭某不能及时足额向奶户结算奶款的情况后,即不再代发,转为有谭某直接向袁某等人支付。进而于九月份终止了与谭某的雇佣关系,不再为某奶站提供技术劳务。本案中所拖欠的奶户的奶款主要发生在2004年9月份以后,与王春某没有任何联系。这些客观事实表明王某主观上没有任何非法占有奶户财物的目的的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作为受雇人员完全是在从事雇用活动,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非法占有了属于养殖户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成昌明
二00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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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成昌明
  • 执业律所:
    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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