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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用大,一纸复议人回家
来源:姚习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5
浏览量:1119
 

律师作用大,一纸复议人回家

 

              姚习洪    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71日,一个同学的表弟林某找到本人,讲述了这样一件事:

林某的岳父胡医生在乡下行医。因与一个同行王医生有点矛盾,被陈某知道了。一次喝酒时,陈某主动提出要帮胡医生找人教训一下王医生。因陈某要价过高,胡医生没有同意。最后,陈某自己找了两个人砍伤了王医生(造成王医生轻伤),并找胡医生索要了5000元钱后外逃。

因陈某等人外逃,胡医生被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6个月,并已于2008629日被送往沙洋去实行劳动教养。林某想咨询的是:如果其岳父胡医生的确是冤枉的,能否通过法律手段将其弄回来?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亲自到沙洋某劳动教养管理所去了一趟,会见了胡医生本人,然后根据其所说的事实写了一份复议申请书(见附件)寄到XX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到了200812月中旬,XX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人打电话通知林某,说只要他家写一个撤回复议申请书,就可以将他的岳父胡医生放回了。

林某依此行事后,其岳父在2009年元旦前被释放,重获自由。本律师利用自己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只写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就达到了当事人的目的。只是,由于中途当事人的家属没有及时督促XX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该案,造成胡医生被多关押了近三个月。

总结:xx市每年都有100多人被劳动教养。其实,劳动教养本身就是违法违宪的。但是,因为当事人不懂法律,只能任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公安机关,只不过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挂2块牌子而已)处以劳动教养。真正依法办案的话,每一个被劳动教养的当事人,只要申请行政复议,都可以被释放。

附: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胡某某,男,19581020日生,曾用名“胡xx”,xxxx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xxxxxx村三组,职业:村医。现在沙洋县七里湖农场接受劳动教养改造。

被申请人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复议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x劳决字【2008】第000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     请求依法对19821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事实与理由

一、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x劳决字【2008】第000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是与陈xx“密谋”的 ,事实并非如此。

申请人的确与王xx有点矛盾。申请人与陈xx有一次在一起喝酒的时候也说出了与王xx有点矛盾。陈xx也提出要帮申请人教训一下王xx。因为陈xx要价太高,申请人没有同意。后来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陈xx教训王xx了。至于200855日晚发生的事情,是陈xx自己找人去砍伤了王xx夫妇后,又强迫申请人交出5000元钱给陈xx的。

在该起事件中,申请人并没有与陈xx“密谋”;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陈xx“密谋”。申请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被陈xx索要了5000元钱。

因此,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陈xx“密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申请人并不在应该被劳动教养的范围之列,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滥用职权。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 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申请人所居的xx市是县级市,并非大中城市,而是小城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没有规定对家居小城市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申请人家居农村,也没有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因此申请人并不在应该被收容教养范围之列。xx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本身就没有合法依据,其对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三、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x劳决字【2008】第00042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规错误。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才予以收容劳动教养。而本起事件中,申请人并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若根据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x劳决字【2008】第000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与陈xx“密谋”属实,因受害人王xx已构成轻伤,依照《刑法》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刑事处罚。此时,申请人更不应被劳动教养。

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同时,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充其量是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上述规定,它是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但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1-3年,最多可达4年,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更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不相符。

综上,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二、四目之规定,请求xx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撤销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x劳决字【2008】第000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1982121日由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xx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xx

                                          200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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