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燕律师亲办案例
财产权属、法定继承案
来源:胡春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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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1945年3月1日生,住无锡市小三里桥街X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XX,女,1922年1月2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陆典桥社区陆典苑331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 ,女,1956年10月28日生,住无锡市叙康里403号XX室

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再终字第XX号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是由北塘区人民法院,即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依法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却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再终字第XX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判决将上述包含在“遗嘱”中的换房证明作为遗嘱来处理,是错误的。换房证明虽然写在遗嘱里,但并不具备遗嘱的性质。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自己合法财产死后如何处理的意愿,是在死后才发生效力的,而本案涉争的财产分割不是待两老死后才发生效力,而是即时生效,只是在国家落实政策,发还产权手续后将产权变更到申请人和苏XX 名下。本案因为种种原因房屋产权证没有变更到申请人名下,但是这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

再审判决认为,换房事实的存在,仅是苏XX 、孔XX将该争议房屋在将来分配给苏XX、苏XX 这一遗嘱意愿产生的原因,遗嘱也不表明苏XX 、孔XX对财产作了即时的处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遗嘱所述“现在我俩老将建房的产权处置如下……”足以表明是对财产的即时处分,“遗嘱”中没有任何字眼提到过对该财产的分配是在将来某个时候或待二老死后才进行。“遗嘱”中确认当时即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申请人当时即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并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管理该房屋已近20年,任何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做出公正裁决。

申请人:

201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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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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