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遵律师亲办案例
承兑汇票案件代理词
来源:朱德遵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30
浏览量:3488

      因承兑汇票引发的案件比较复杂,也相对更加专业。承兑汇票引发的案件案由一般包括票权利纠纷、追索权纠纷、再追索权纠纷、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票据权利返还还纠纷等。承兑汇票案件律师办理上述案件,应该具备高水准的办案技能和专业水准。

    我代理的当事人,因为业务关系从上手得到汇票一张,但是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被别人申请挂失了,由此无法取得票面金额,引发诉讼。开庭时被告一直辩称我们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不承认其挂是行为属于恶意。经过我们调取、搜集证据,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本案我代理的当事人胜诉。

    现将我办理的一起承兑汇票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案件代理词发表,希望能帮助广大朋友对该类型的案件有一定了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朱德遵依法接受原告**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本案代理律师,现针对本案庭审情况,结合相应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是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取得程序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一)原告因与前手**粘合剂厂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前手交付本案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购买原告化工原料二乙二醇的货款。对于本事实,原告已经当庭陈述,原告前手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前手的购货合同也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

   (二)通过原告的当庭举证,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支付给后手相应票据金额的方式得到该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等,原告取得该汇票的方式合法、善意。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该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原告及原告的前手(**粘合剂厂)、还有本承兑汇票其他当事人均一起去**经侦大队报案。报案后经侦大队对各报案人一一进行询问,并且对本案被告**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各报案人的陈述被记录在**经侦大队,并且都有各报案人的签字、盖章。该事实也间接地证明了原告与其前手、后手的业务关系,原告为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二、对本案承兑汇票效力问题及原告所行使权利类型及时效的阐述。

   (一)本案承兑汇票经**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已不存在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及汇票基础理论,被除权判决之后的汇票,已经不存在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时的承兑汇票无异于一张普通纸张,票据权利不复存在。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原告已经无法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

   (二)原告行使的是基于被告恶意挂失、通过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由此导致原告权利受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情形的案件案由即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诉。

   (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普通时效,即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本案承兑汇票被拒付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因此即使从被拒付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也是在合法的诉讼期间,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对于原告行使的是再追索权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显然是对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意义的误解和对票据基本法律知识的混淆。

   第一,如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合法的,也就是先假设被告的挂失不属于恶意,则除权判决书是合法的,那么,本案票据已经不具备相应的票据权利。

   第二,如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错误的,也就是被告通过隐瞒事实、欺骗法院的方式让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和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除权判决。那么,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并且通过这种恶意的方式非法取得了不应取得的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这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原告起诉也正是基于此。 至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是否合法及被告恶意挂失的问题,代理人将在后面作详细说明。

   三、被告**公司的挂失行为属于恶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的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为本案被告**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被告并不是票据丧失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明显违法。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将票据给了案外人后**。后来侯**又将承兑汇票给了刘**,因为刘**未支付相应对价,侯**才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挂失,后被告便以自己的身份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且被告开庭时也承认是**告诉被告票据丧失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不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根本不具备申请公示催稿的主体资格,其通过欺骗法院的方式申请公示催告,并最终、从承兑银行非法获取了票面金额1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依法赔偿。

   第二,被告挂失行为属于恶意。

   案外人侯**也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因为其从被告处取得的票据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是因为被其后手刘**欺骗,被告对此事实也是知情的,通过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得到证实。案外人侯**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侯**在笔录中也称自己是干个体的。被告公司明知侯**被骗,而不是因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仍通过欺骗的方式申请公示催告并最终非法获利,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

      四、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关问题的阐述。

    本案在起诉之前,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侯**等均向**公安经侦大队报案,询问笔录也已经调取。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非常详细,对本案的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虽然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但是询问笔录的内容,足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一般个人的证明效力。重要的是,该询问笔录中关于侯**从被告处取得票据以及票据后来被刘**诈骗的陈述,非常详尽,而且符合逻辑。根据此份询问笔录,一般人都可以判断,被告开庭时关于票据丢失,连最基本的具体经办人员及“丢失”的大概时间等都无法说清的答辩意见,只是自己的一个说辞而已,其可信度更是可想而知。该询问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善意取得该汇票,是合法持有人、被告属于恶意挂失的事实,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利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恳请合议庭对此份询问笔录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原告为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取得方式为善意,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挂失,通过欺骗法院的方式非法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尤其是充分考虑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于本案的重要性,对本案予以明查,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给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朱德遵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朱德遵依法接受原告**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本案代理律师,现针对本案庭审情况,结合相应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是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取得程序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一)原告因与前手**粘合剂厂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前手交付本案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购买原告化工原料二乙二醇的货款。对于本事实,原告已经当庭陈述,原告前手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前手的购货合同也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

   (二)通过原告的当庭举证,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支付给后手相应票据金额的方式得到该汇票及退票理由书等,原告取得该汇票的方式合法、善意。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该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原告及原告的前手(**粘合剂厂)、还有本承兑汇票其他当事人均一起去**经侦大队报案。报案后经侦大队对各报案人一一进行询问,并且对本案被告**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各报案人的陈述被记录在**经侦大队,并且都有各报案人的签字、盖章。该事实也间接地证明了原告与其前手、后手的业务关系,原告为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二、对本案承兑汇票效力问题及原告所行使权利类型及时效的阐述。

   (一)本案承兑汇票经**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已不存在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及汇票基础理论,被除权判决之后的汇票,已经不存在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时的承兑汇票无异于一张普通纸张,票据权利不复存在。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原告已经无法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

   (二)原告行使的是基于被告恶意挂失、通过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由此导致原告权利受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情形的案件案由即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诉。

   (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普通时效,即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本案承兑汇票被拒付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因此即使从被拒付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也是在合法的诉讼期间,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对于原告行使的是再追索权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显然是对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意义的误解和对票据基本法律知识的混淆。

   第一,如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合法的,也就是先假设被告的挂失不属于恶意,则除权判决书是合法的,那么,本案票据已经不具备相应的票据权利。

   第二,如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错误的,也就是被告通过隐瞒事实、欺骗法院的方式让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和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除权判决。那么,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并且通过这种恶意的方式非法取得了不应取得的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这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原告起诉也正是基于此。 至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是否合法及被告恶意挂失的问题,代理人将在后面作详细说明。

   三、被告**公司的挂失行为属于恶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的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为本案被告**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被告并不是票据丧失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明显违法。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将票据给了案外人后**。后来侯**又将承兑汇票给了刘**,因为刘**未支付相应对价,侯**才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挂失,后被告便以自己的身份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且被告开庭时也承认是**告诉被告票据丧失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不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根本不具备申请公示催稿的主体资格,其通过欺骗法院的方式申请公示催告,并最终、从承兑银行非法获取了票面金额1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依法赔偿。

   第二,被告挂失行为属于恶意。

   案外人侯**也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因为其从被告处取得的票据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是因为被其后手刘**欺骗,被告对此事实也是知情的,通过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得到证实。案外人侯**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侯**在笔录中也称自己是干个体的。被告公司明知侯**被骗,而不是因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仍通过欺骗的方式申请公示催告并最终非法获利,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

      四、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关问题的阐述。

    本案在起诉之前,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侯**等均向**公安经侦大队报案,询问笔录也已经调取。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非常详细,对本案的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虽然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但是询问笔录的内容,足以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一般个人的证明效力。重要的是,该询问笔录中关于侯**从被告处取得票据以及票据后来被刘**诈骗的陈述,非常详尽,而且符合逻辑。根据此份询问笔录,一般人都可以判断,被告开庭时关于票据丢失,连最基本的具体经办人员及“丢失”的大概时间等都无法说清的答辩意见,只是自己的一个说辞而已,其可信度更是可想而知。该询问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善意取得该汇票,是合法持有人、被告属于恶意挂失的事实,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利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恳请合议庭对此份询问笔录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原告为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取得方式为善意,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挂失,通过欺骗法院的方式非法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尤其是充分考虑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于本案的重要性,对本案予以明查,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给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朱德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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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德遵
  • 执业律所: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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