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我的当事人即原告褚xx于2007年8月28日14时,被本案被告郭xx驾驶的皖N04030小客车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为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
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故涉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xx。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xx年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被告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77号。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
负责人陈焰强。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xx诉被告郭xx、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14时,被本案被告郭xx驾驶的皖N04030小客车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为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59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2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321元。双方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53041.40元(其中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郭xx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皖N04030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及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个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
5、律师代理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被告郭xx、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14时33分,被告郭xx驾驶的皖N04030小客车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奉柘公路866号处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2007年9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褚xx和被告郭xx均负同等事故责任。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颅内血肿),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50日。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59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2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321元。双方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
令查明,1、被告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皖N04030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本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2、原告褚xx在定残之日时已年过75周岁,其为农业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皖N04030小客车向本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赔偿限额,第三人应赔付原告8000元,对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人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不属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郭本连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N04030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郭本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规定,期限按住院医药费收据确定的住院天数31.5天计算。对营养费,根据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已对原告的营养期限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意见,故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案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2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22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50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应按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来确定护理费用,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赔付护理费用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欲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郭本连、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2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4611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4222元;由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款30389元中的60%,计18233.40元。
二、被告六安市安顺汽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栋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琼